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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阳与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1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阳,男,满族,1968年3月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斌,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发大厦A栋X-1。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特别处理小组成员。

上诉人周某阳与被上诉人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周某阳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阳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万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重庆盟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韬公司)向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电汇往来款800万元人民币。次日,该营业部向周某阳(盟韬公司股东)出具了8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周宇(万汇公司董事)。2004年7月27日,万汇公司向盟韬公司支付往来款500万元人民币。2005年2月,万汇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同年5月周某阳委托他人向万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300万元人民币未果,后周某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汇公司偿还保证金损失30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提供了于2003年3月28日与万汇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万汇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签名)和《客户声明》,以及周某阳签署的《期货交易风险保证书》和《开户申请表》。在诉讼期间,盟韬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言明盟韬公司根据周某阳的委托于2003年3月27日向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转款800万元人民币,该款为周某阳的个人保证金。2004年7月27日,万汇公司划回盟韬公司500万元人民币,该款为万汇公司返还周某阳的个人保证金。周某阳提交了一份经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说明》,言明其委托刘群参与本案诉讼系其正式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刘群向法院提交了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文件均系其本人签署,对于其笔迹变化给法院工作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该《情况说明》中周某阳的签名与前述合同、声明等签名均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某阳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款收据、《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声明》、《期货交易风险保证书》、《开户申请表》,以证明万汇公司尚欠其个人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但案件所涉及的800万元人民币是由盟韬公司以往来款的用途电汇给万汇公司,保证金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周宇,后万汇公司又以往来款的用途转帐500万元人民币给盟韬公司;且前述有关材料中周某阳的签名,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是周某阳的亲笔签名,又没有有关的授权。从本案现有证据和综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来看,需要证实本案所涉及300万元人民币是周某阳的个人保证金证据不足。故周某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阳的诉讼请求。

周某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文件均系周某阳签署,这就包括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声明》、《期货交易风险保证书》、《开户申请表》等文件。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述材料周某阳签名无法证实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对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表述,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周某阳与万汇公司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阳到庭认可其签名,双方存在着真实的期货经纪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所述的"需要证实本案所涉300万元人民币是周某阳的个人保证金证据不足"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充分证明了该800万元人民币是保证金,且该保证金收据上明确盖有公章,记载有交易帐号,因此该保证金被上诉人应负责清退给上诉人。否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只主张300万元人民币个人保证金是因为上诉人尊重和认可被上诉人已返还500万元人民币个人保证金的客观事实,而没有利用手中持有的8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收据歪曲客观事实。在万汇公司出现高管挪用客户保证金后,清算小组不依法兑付个人保证金。原审法院也以该300万元人民币属个人保证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某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汇公司答辩称,2006年2月16日,万汇公司原高管人员涉嫌挪用客户保证金案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严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卞明潜逃境外,相关部门成立了万汇期货风险处置领导小组,积极化解风险。第一阶段是重点解决个人即自然人的期货保证金问题,清退工作告一段落。周某阳涉诉的300万元人民币,依据公司留存材料,特别处理小组无法认定为个人保证金,因此不能清退。主要理由是:(1)2003年3月27日,盟韬公司汇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800万元人民币,资金性质为往来款,未见周某阳的汇款证明;(2)被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周某阳的签名与《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开户申请表》、《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声明》、《法人授权书》上周某阳的签名不一致;(3)未见有任何有关周某阳期货交易的记录;(4)800万元人民币是2003年3月27日由盟韬公司汇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北京营业部不是法人,其向周某阳开具的800万元保证金收据只能作为内部流转依据;(5)800万元资金是2003年3月27日由盟韬公司汇入,周某阳开户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03年3月28日,两者在时间上不同。按照惯例客户作期货交易是先签合同后汇入保证金;(6)2004年7月27日,万汇公司划回盟韬公司500万元人民币,是由公司副总经理冯某申请划款,并非周某阳授权划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诉300万元是周某阳个人保证金,应驳回周某阳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成立。另外,补充查明,(1)2003年3月27日,盟韬公司向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汇款800万元人民币,汇票号为(略),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同年3月28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向周某阳开具了保证金帐号为(略)的8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收款收据(第二联即客户收据联),注明汇票号为(略)。在该保证金收据第一联即财务部入帐联上盖有万汇公司的公章。(2)周某阳提供了其与万汇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声明》、《期货交易风险保证书》、《开户申请表》等资料。(3)在万汇公司提供的北京营业部客户合同明细表中,未发现有保证金帐号为(略)的周某阳的客户资料。(4)万汇公司特别处理工作组关于客户周某阳入金的说明中说明公司财务手工出具该800万元人民币凭证时是以周某阳保证金形式出现,但在财务电脑登记该800万元人民币凭证时,结算部记入的是客户陈爱玲(资金号为(略))名下。(5)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向海南省证监局出具的海公经函(2005)X号函中说明资金号为(略)的陈爱玲帐户为万汇公司的自营户。(6)盟韬公司在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2003年3月27日盟韬公司汇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的800万元人民币系周某阳的个人保证金。万汇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返还盟韬公司的500万人民币系周某阳的个人保证金。(7)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盟韬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记载周某阳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诉30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及其权属的认定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在盟韬公司汇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800万元人民币后,万汇公司即向周某阳开具保证金收据,提供保证金帐号,提供盖有公司公章的《期货经纪合同》等协议,说明周某阳与万汇公司之间建立了期货保证金法律关系。另外,从资金的来源来看,盟韬公司向法院的说明证实了其汇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的800万元人民币和所收到万汇公司返还的500万元人民币皆是周某阳的个人资金。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建立还是资金的来源方面,都说明了300万元人民币属于周某阳个人的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在盟韬公司汇入万汇公司北京营业部800万元人民币后,一方面北京营业部向周某阳出具保证金收据;另一方面,万汇公司则将该笔资金挪用转入其自营帐户进行期货交易,这种做法违反国务院1999年6月2日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和1998年8月1日国务院国发(1998)X号文"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第3条第3款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规交易。现周某阳凭保证金收据等重要证据向法院诉讼,要求万汇公司返还其保证金300万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万汇公司特别处理小组在清退个人客户保证金过程中应当对周某阳该3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保证金予以清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周某阳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万汇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周某阳返还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人民币,均由万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李庆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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