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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依。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王某依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元月10日,原告侯某及其家人到王某家要孩子时,双方发生打架,侯某之父受伤。原、被告现存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现在原告处,格力分体空调一台(价值1700元),现在被告处。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并且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家庭成员又于2011年元月10日发生打架,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及分割财产,足以说明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审认为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较为适宜。孩子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较妥。原、被告现存的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现在原告处,格力分体空调一台(价值1700元),现在被告处,可归其各自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款350元。被告要求分割的其它财产,由于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依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的起止时间为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侯某所有,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款3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自2010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错误,因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原审判决离婚应对子女探视问题一并解决,但原审未予处理不当。3、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麻将机两台、椅子九把、摩托车一辆。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

侯某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没有拖拉机,麻将机两台及摩托车一辆因为女儿看病、上学已卖过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侯某因与王某发生矛盾分居后,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王某与侯某由于婚后王某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发生矛盾后,双方家人又因争抢小孩发生打架并导致侯某父亲受伤,现双方已长期分居。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侯某仍坚持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孩子探视权的问题,因为对小孩的探视权是父、母亲的法定权利,王某一审未主张,并不导致其对孩子探视权的丧失,双方离婚后如果侯某不让王某探视双方婚生孩子王某依,王某可另行主张。王某还上诉称侯某隐匿双方共同财产,因侯某对拖拉机不予认可,且摩托车一辆、麻将机两台都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过了,现已无法查清,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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