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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7.1克经过成都车站安检口进入候车大厅时被查获。

该院根据归案经过、提取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收某、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某产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提出:其进入火车站是为了上厕所,身上只携带了四盒“万宝路”牌香烟,当时只查获其中的一盒香烟里有毒品,但不知里面有毒品,对于查获的另一盒也装有毒品的香烟不知是从哪里来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在通过该站X号安检机X号安检通道时,被安检人员发现其黄色外套左、右两侧的衣服口袋内各有一个香烟盒类的东西,随即要求进行检查,周某将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盒白色“万宝路”牌香烟拿出后,捏住烟盒的上半部分将盖翻开虚晃一下就放回口袋里。安检人员要求再进行检查时,周某极不配合并转身准备退出去,安检人员见状抓住其黄色外套,同时大声呼唤同事帮忙,周某突然将肩上的背包扔在地上,边跑边迅速挣脱掉黄色外套,后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外套的左、右两侧口袋内分别查获“万宝路”牌香烟盒各一个,香烟盒内各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后对两包可疑物称重鉴定,共计净重97.1克,均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2011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执勤民警听到X号安检机X号安检通道安检员高喊“把他抓住”,随即在进站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从其黄色外套的左、右两侧口袋内查获2盒“万宝路”牌香烟,2盒香烟中均装有晶体状可疑物。

⒉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在对周某进行安检时,发现周某所穿外套的左、右两侧口袋内各有一个香烟盒大小的物品,用手掂量后觉得比香烟的重量重,要求其拿出来接受检查。周某衣服左侧口袋内的白色“万宝路”牌烟盒拿出后,捏住烟盒的上半部分将盖翻开虚晃一下就放回口袋里。田某乙看见烟盒里有一个可以反复封口的塑料袋,要求再进行检查,周某拒绝了田某甲再次检查,而转身准备退出安检口。田某乙拉住周某外套,并大声呼唤同事,周某突然将背包扔在地上后,边跑边挣脱被抓住的外套,田某乙即拎着那件外套回到了安检口。随即周某被执勤民警抓获。

3.证人舒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同事田某乙将逃跑男子的外套拎在手上后,随即放在身边的地上。没有任何人动过该外套,也没有任何东西从外套内掉出来。

4.证人丁某、王某证言,证实周某为逃跑挣脱外套,随即被执勤民警抓获的经过。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周某携带的晶体状可疑物两包,净重97.1克,已予以扣押。

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某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经周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收某,证实周某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97.1克甲基苯丙胺并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室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周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进入火车站是为了上厕所,身上只携带了四盒“万宝路”牌香烟,当时只查获其中的一盒香烟里有毒品,但不知里面有毒品,对于查获的另一盒也装有毒品的香烟不知是从哪里来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田某乙、舒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盒装有毒品的香烟均系从周某处查获;另火车站候车室是旅客进站乘车之地,周某来到火车站并进入候车室,在接受安检人员检查时,为逃避检查,挣脱安检人员的抓捕,迅速逃跑并丢弃装有毒品的衣服外套;况且周某系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故综上,应当认定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某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7.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某产是没收某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某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某产的时候,不得没收某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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