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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黄某、陈某乙与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5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5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5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史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元月20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0日13日30分许,原告陈某甲、黄某之子、原告陈某乙之父陈某松(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史某在新田县X镇双碧广场某交通发生纠纷后,被告史某驾驶其牌号为湘x吉普车追赶陈某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X镇X路乐满地“休闲城’’门口,因车速过快,在机动车道内陈某松所驾车与邓冬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田县X村民)同向自某车追尾,造成某某松死亡、邓东元受伤、二轮摩托车及自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松经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田县公安局201O年6月14日公(永新)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陈某松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O年7月8日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O]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9公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某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某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某、隧道、

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到段等没有超车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9公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冬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及死者陈某松均系非农业人口。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陈某甲、黄某

及死者陈某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每人各分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余元。原告家庭现为城镇低保户,原告陈某甲、黄某每月领取的国家低保费合计人民币218元。原告陈某甲、黄某系死者陈某松之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又查明,2009年7月16日陈某松与邓艳平(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协议离婚,其婚生小孩’即本案原告陈某乙由陈某松抚养教育,陈某松独自某担小孩抚养教育费。2010年7月16日,原告陈某甲、黄某与邓艳平签订了《变更陈某乙监护某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乙的监护某变更由原告陈某甲、黄某行使。2O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x.2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52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松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史某驾驶的湘x吉普车发生交通纠纷后,在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被告史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速尾随其后,对双方及其他车辆安全构成某胁,超过了自某行为的必要限度,致陈某松驾驶的摩托车与邓冬元骑驶的自某车追尾相撞,造成某某松死亡、邓冬元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冬元驾驶自某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及认定事实、划分责任方面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史某“被告驾车追抓逃逸的肇事车行为属白助行为,受法律保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实,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要求赔偿义务人史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死者陈某松的丧葬费x元:2052元×6个月;2、被扶养人原告陈某乙的生活费:x.61元,即x.23元×14年(18岁-4岁)÷2人;3、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4、停尸费2505元;5、原告虽未提交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某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伙食费的正式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妥善处理事故,原告实际产生了费用,结合本案,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处理人员误某2000元、伙食费54O元;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x.81元。原告陈某甲、黄某要求被告史某赔偿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陈某甲、黄某尚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所作出,故,法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陈某松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史某及邓冬元承担次要责任(30%),法院确认在被告史某及邓冬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史某承担50%,即人民币x.12元。三原告请求被告史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1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405元,原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负担1977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黄某以“被上诉人的肇事逃逸行为没有认定,死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已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除工,损害了陈某乙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等理由。上诉人史某以“受害人陈某松是驾车逃逸行为,上诉人驾车追赶逃逸者,是为保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的自某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的认定是错误某,请求改判”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遂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陈某松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上诉人史某驾驶的湘x号吉普车发生交通纠纷后,在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上诉人史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滑超车条件的情况下挤压副迫,超速尾随受害人陈某松车后,对双方及其他车辆安全构成某胁,超过了自某行为的必要限度,致陈某松驾驶的摩托车与邓冬元骑驶的自某车追尾相撞,造成某某松死亡,邓冬元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史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史某上诉提出“受害人陈某松是驾车逃逸行为,上诉人是驾车追赶逃逸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提出“被上诉人史某是逃逸行为,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审查,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黄某对责任划时代发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经一审查实,陈某松与妻子离婚后,其子陈某乙由其一人抚养,原判对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除,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甲、黄某已进入老年,爱害人陈某松系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的唯一儿子,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死者陈某松是赡养老的唯一寄托。上诉人陈某甲、黄某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变更为,限上诉人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死者除柏松的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上诉人陈某乙的生活费x.22元;被抚养人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的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停尸费2505元;误某2000元;伙食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2元÷20%=x.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史某承担1977元,上诉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承担405元。

上述款项,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三月日

代理书记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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