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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工业区XX路XX号XX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7日、4月2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XX、吴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委托被告制作广告,被告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在广告制作中擅自变更合同约定,采取暗中偷工减料的做法,引起制作的广告在交付使用仅仅两个月后就发生多处破损、掉落等现象,并且还造成了原告客户的伤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广告牌一直得不到维修,原告的商业形象受损,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双方所签合同重新制作广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材料费人民币92,227元、人工费6,601元、管理费1,849元、税收5,552元共计106,229元;2、被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公证广告费8,300元共计1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广告灯箱,制作过程中原告均派员工在现场进行监督,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需求进行相应的变更,并且在交付产品时经过原告的验收。XX路店的广告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XX路店的广告也于2007年6月23日交付原告,原告在正常使用后已将定作款付清,其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两个广告项目验收的结果均为合格,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维修,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原告的管理人员变更,被告向原告主张另案的定作款时原告才提出异议,但被告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原告的要求,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广告的制作的具体用材规格、数量、价格等;

2、银行对账单4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3、公证书2份,编号XX公证书针对XX路店,编号XX公证书针对XX路店,证明被告违约选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制作广告在投入使用后很快破损;

4、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4,000元;

5、发票2张共8,300元,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拆装费;

6、统计表4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清点和数据填写工作系由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验收单2份,证明本案所涉XX路店、XX路店灯箱均在2007年经过原告的验收,且验收意见为合格;

2、XX路店的维修单3份,证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验收时仅从外形上验收,无法对内部的材料进行验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广告合作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定作灯箱、广告牌、货架等。双方陆续签订数份定作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共计四份:XX莘松路店门头灯箱制作(以下简称XXA合同)、货架制作(以下简称XXB合同);XX路店门头灯箱制作(以下简称XXA合同)、装潢及室内灯箱(以下简称XXB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以附“清单”的方式对定作物的规格、材料、数量、单价等均有约定,并且明确任何一方需要更改合约或有未尽事宜,均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书面手续后方可更改。2007年5月1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在XX路店验收单上签名;2007年6月2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在XX路店验收单上签名,上述验收单中仅载明定作物的规格及数量。2007年9月10日、11月21日、12月3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XX路店门头灯箱等进行了维修。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XX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对XX路店、XX路店的广告灯箱进行拆卸、测量和清点,并制作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清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制作广告灯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税收费、公证费、拆装费等共计118,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理费按总价2%计收,税收按总价6%计收。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主要包括4角钢、射灯、灯管、亚克力吸塑面板、钢化玻璃、玻璃、方管等。其中:XXA合同单价45元灯管约定150根,实际安装89根;单价50元灯管约定210根,实际安装110根;XXB合同单价50元灯管约定220根,实际安装42根;单价60元方管约定46根,实际未安装;XXA合同单价45元灯管约定320根,实际安装91根;单价50元灯管约定36根,实际安装28根;XXB合同单价50元灯管约定154根,实际安装28根;单价60元方管约定30根,实际未安装。

上述事实,由《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验收单、维修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清单方式明确约定了制作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原告以此清单向被告支付定作费,被告理应按照清单要求制作定作物,如需更改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制作,交付的广告灯箱减少了实际用材。对此,被告未能证明这种更改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进行的,而且被告在定作费用结算时,仍然以合同清单约定的数量和价格向原告结算,没有以实际用材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有悖诚信。由此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时经过了原告的验收。对于广告灯箱内部安装的灯管、方管等材料,被告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如需减少约定的数量,应当及时告知或者在验收时明确告知原告。现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开箱进行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对灯箱内部减少用材是明知的,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就合同定作款提出的返还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并退还按合同约定比例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和代收税费;但原告对于已经外观验收确认材料部分提出的异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角钢部分,合同清单中约定的计算单位为“根”,未明确每“根”的具体长度,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人工费,因人工费系针对制作项目支付,与材料费并无关联,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拆装费,虽然公证系原告保全证据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原告不能证明拆装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双方的责任,上述费用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8,310元;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765元、代收税费人民币2,298.60元;

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5元,由原告欧特尚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13元(已预付),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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