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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陆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丙、陆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丁、被告陆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10时35分,被告陆某丙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张路口时,与沿相张路由北向南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2008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另,被告陆某戊系沪x轿车的产权登记人,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329.40元、误工费25,464元、护理费5,83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34,025.4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陆某丙、陆某戊赔偿余款。

被告陆某丙、陆某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交强险外剩余部分的70%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640.05元、拐杖费106元、其他费用800元。另,被告车辆损失为12,70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中的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2、本案沪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4,969.45元;4、事发后,被告陆某丙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4,640.05元、拐杖费106元、其他费用800元,合计35,546.05;4、本案沪x轿车的损失为12,700元,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30%计3,810元作为被告陆某丙、陆某戊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沪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陆某丙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戊作为沪x轿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陆某戊应与被告陆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30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2个月计算。对鉴定费、拐杖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3,4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拐杖费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2,44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8,678元,由被告陆某丙、陆某戊连带赔偿余款33,769.45元的70%计23,638.62元(已支付39,356.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7.50元,被告陆某丙、陆某戊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栋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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