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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穆先义,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君兆,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兰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德、穆先义,中铁十二局委托代理人任君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0月20日、1996年10月10日,原告(原名称某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1998年4月变更为现名)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总公司)分别签订了《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场道道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土石方工程和场道道面工程。1995年11月7日,原告与美兰机场总公司签订了《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承包的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进行部分垫资施工,垫资比例为60%;美兰机场总公司按国家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给原告计付垫资利息;垫资期限自审核确认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垫资额时起至原告施工的项目竣工后一年内由美兰机场总公司还本付息;美兰机场总公司将工程的质保金5%于工程竣工之日从原告垫资额中转入质保金帐户,待保修期满时,若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美兰机场总公司一次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日,原告与美兰机场总公司又签订了《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也垫资施工,垫资比例为40%;垫资利息、垫资期限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与《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相同。上述的土石方工程、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1997年8月6日开工,至1998年12月20日和1998年12月10日分别竣工。1999年1月25日,美兰机场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向其公司领导出具了《关于施工单位申请核付垫资利息的审核说明》,内容为"公司领导:根据我公司《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和《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申请核付的垫资利息进行了审核,情况如下:1、核定垫资计息时间:1995年12月一1997年10月;2、核定的垫资利率:按国家公布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分段计息;3、计息基数:累计完成投资扣减甲供材料及实际付款金额;4、核定后应付各施工单位的垫资利息如下:葛洲坝海南广海公司7,279,297元,铁总3,693,055元,铁十二局8,128,167元,铁十七局6,527,773元。以上是施工单位垫资利息的审核情况,请领导批示。"1999年3月23日,上述两项工程经原告、美兰机场总公司以及该工程监理单位等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均为优良。2000年8月22日,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建设厅共同主持召开了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在听取了被告以及美兰机场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关于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情况的汇报后,就如何加快美兰机场决算工作进度进行了议定,形成了《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4条第2项规定:在工程决算时,被告原则上应遵守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垫资施工合同,发生的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工程决算。同年8月30日,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建设厅共同向被告等单位发出了《关于印发"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被告等各单位遵照执行。另查: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1998)X号文将美兰机场工程项目法人由美兰机场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同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美兰机场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现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在双方共同认定的基础上,由被告履约支付。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垫资利息计算表》,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场道道面工程款垫资利息表,其中土石方工程的垫资利息为12,534,720.73元,场道道面工程款垫资利息为5,206,917.05元,合计为17,741,637.78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土石方、河改垫资利息计算表,计算的土石方工程的垫资利息为6,628,191.24元。被告对原告垫资的场道工程提交了自1997年9月至2003年12月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表,未计算垫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计算表互不认可,故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要求双方在庭后一周内,对垫资利息的计算进行核对,但之后双方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而是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垫资利息表和说明。被告提交了《关于被告计算垫资利息截止日的说明》,主张垫资利息应计算至1997年10月。原告提交了《垫资利息说明》及其计算表(包括土石方、河改垫资利息计算表和场道工程垫资利息计算表)。其中土石方垫资利息自1995年12月起至2003年10月止为9,595,769.83元;场道工程垫资利息自1998年1月至2003年10月止为3,819,518.99元;两项合计为13,415,288.82元;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了该垫资额中5%的质保金在上述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完工后一年)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本月工程进度、累计工程进度、本月已付款、累计已付款以及利率"等均与被告提交的《垫资利息计算表》中的数额一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与美兰机场总公司签订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场道道面工程施工合同》、《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两份带资施工协议中所约定的垫资利率中上浮两个百分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原告与美兰机场总公司签订的《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原告垫资施工所产生的利息,应自"审核确认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垫资额时起至原告施工的项目竣工后一年内由被告偿还"。上述合同履行中,场道道面工程以及土石方工程分别于1998年12月10日、12月20日竣工,但对垫资利息的审核,双方并未在工程竣工日前完成。1999年1月25日,机场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向该公司领导出具了《关于施工单位申请核付垫资利息的审核说明》,就原告等单位在其美兰机场工程施工中的垫资利息额进行了核定,并请公司领导批示。该审核说明,系美兰机场总公司内部单方的审核,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审核确认;而且,该审核说明,仅对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截止1997年10月的垫资利息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施工的场道道面工程的垫资利息并未审核。因此,2000年8月22日,在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和建设厅共同主持召开的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上,要求被告在工程决算上,应遵守与原告订立的垫资施工合同,并将垫资利息计入工程决算。可见,根据上述会议精神,本案的垫资利息,应在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时一并计入工程决算。而由于原、被告双方此后一直未就本案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作出最终决算,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由于原告在庭审后重新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其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工程进度款等基数均与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的基数相一致,利率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且已扣除了前述带资施工协议所约定的质保金的利息,利息的截止时间也依被告的抗辩时间计算至2003年10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在履行了本案垫资施工合同后,享有了向被告主张垫资利息的权利,而被告在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也就享有了向原告支付该垫资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本案垫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13,415,288.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25%即(略).5元,由被告负担75%即(略).5元。

上诉人美兰机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垫资利息不审核不影响其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垫资本金在工程进度垫资各阶段早已进行确认,所以双方都要受到《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与《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以下统称为《带资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制约。一审判决以垫资利息未经审核为由就否定了《带资协议》中还款期限条款的约定效力,不符合约定的本意。第二,双方当事人己审查确认了《关于施工单位申请核付垫资利息的审核说明》(以下简称《审核说明》)。其一,被上诉人对《审核说明》是认可的。其二,《审核说明》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确认数额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的。其三,从1997年10月至2003年10月被上诉人计算的垫资利息是在《审核说明》的基础上增加的。其四,被上诉人曾在海南高院主张了《审核说明》中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审核说明》"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审核确认"是不确实的。另外,《审核说明》未对场道道面工程垫资利息进行审核,是因为场道道面工程不存在垫资行为。第三,垫资利息不存在决算。其一,《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决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连接的证据,该《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垫资利息应进行决算;其二,垫资利息不需要决算。工程决算是对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计算出的工程造价。其三,双方当事人早已对《审核说明》的垫资利息确认了,根本不需要再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时一并计入工程决算"。第四,垫资利息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等于垫资利息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12月11日、12月21日就是还本付息的到期时间,而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期限分别为2001年的12月12日和22日。但是,被上诉人在1999年12月11日至2001年12月22日期间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因此,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错判。二、垫资利息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计算的利息应为662.82万元,一审判决为1341.53万元,多判决了678.71万元。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垫资利息的截止时间是1997年10月份。1、2003年10月份并不是上诉人抗辩的利息计算截止日。2、上诉人一审《答辩状》和《代理词》确认的垫资利息均为662.82万元;3、上诉人还应审判长在庭上的要求,专门就垫资利息截止日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计算垫资利息截止日的说明》,该《说明》确定的垫资利息截止时间也为1997年10月。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计算垫资利息将1997年10月作为截止日,是尊重客观事实的,是公正准确的。理由是:其一,垫资款已付清。其二,被上诉人对垫资利息的支付数额已确认。第二,场道道面工程不存在垫资,更不能计息。道面工程被上诉人垫资没有达到40%,系违约行为。工程竣工时,被上诉人共完成工程进度额5873.97万元,而上诉人共支付工程进度款4781.5万元,支付率为81.4%。由此可见,上诉人几乎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垫资。一审认定场道道面工程381.95万元的垫资利息实属错判。第三,一审计算垫资利息方法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垫资利息为1341.53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垫资利息为812.82万元,1997年10月以后没有垫资本金凭空计算的利息,属于无据多判,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答辩称: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被上诉人诉求的是垫资利息,即由"本金"(垫资款)所派生的利息部分,而作为本金即被上诉人在海口美兰机场土石方和机场场道工程中所垫资部分,海南省高院于2005年5月以(2003)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完全支持。对"本金"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然对由本金所派生的利息的诉求也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2、垫资合同是《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场道道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就主合同纠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主合同的"组成部分"纠纷的诉求当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提起主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对其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垫资利息也提出了主张。4、更重要的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述工程竣工后直到提起诉讼之前,一直从不间断的向上诉人以书面和口头形式主张自己的权益:即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以及垫资利息结算报告;上诉人于2003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等四单位以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复函,表示愿意"保证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将尽快解决四家单位提出的全部问题"。上诉人在上述工程竣工后,也一直断续支付被上诉人的垫资款,如,1999年1月19日支付工程垫资款200万元;2000年1月25日支付工程垫资款50万元;2002年3月20日支付5万元;2003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03年9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中明确确认,截止2003年6月,上诉人仍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垫资款(略)元。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场道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表》也显示在2003年11月23日上诉人仍在支付被上诉人的垫资款。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带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仅依据合同约定带资完成了所建工程,而且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国家优良工程。然而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垫资款和垫资利息。三、上诉人对于《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中所涉的部分垫资利息已经确认。土石方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多次敦促上诉人支付垫资利息,履行合同约定的对等义务。然而,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1997年10月之后产生的垫资利息也应按双方已经确认的垫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给被上诉人。四、对于场道垫资合同也应该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一并支付。上诉人于1999年1月25日确认的仅仅是土石方工程的垫资利息,并未包含机场场道工程垫资合同约定的利息。从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开工到1997年10月前,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工程任何价款。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看出被上诉人在场道道面工程施工过程中最高垫资额高达2400多万元。五、法律依据以及法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垫资利息应计算至1997年10月。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而以之来评判其他案件。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是其对实体权利和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第一份是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琼发改【2003】X号《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解决美兰机场一期工程决算机械设备调差和带资施工利息问题的请示》及附件五份;上诉人称这份证明在一审庭审之后才发现,故应为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文件在起诉前就已经存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二份是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琼发改【2004】X号《关于美兰机场长期拖欠工程款情况反映处理意见的函》。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而是于2005年8月4日才查到,故应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本金没有还。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文件是发给被上诉人的,该文件说明拖欠的是工程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本金。

经审核,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虽然可以认定为新证据,但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第二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对未及时收到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

除此之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主要证据和基本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法庭辩论阶段,本院合议庭认真听取了各方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美兰机场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场道道面工程施工合同》、《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以及后来订立的《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两份带资施工协议中所约定的垫资利率中上浮两个百分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带资施工美兰机场场道道面工程合同》,原告垫资施工所产生的利息,应自"审核确认的按工程进度计算的垫资额时起至原告施工的项目竣工后一年内由被告偿还"。场道道面工程以及土石方工程分别于1998年12月10日、12月20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中铁十二局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美兰机场公司未能依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主体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而本案的情况是争议双方对垫资利息的计算与审核,不仅未在工程竣工日前完成,而且始终存在争议。在项目竣工一年后,直至中铁十二局于另案向本院起诉前,双方互有部分履行和交涉行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垫资利息,作为本金即原告在海口美兰机场土石方和机场场道工程中所垫资部分,本院于2005年4月以(2003)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债务亦未超过。争论垫资利息是否审核或决算,对于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没有实际意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并不能当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争议,对截止时间,上诉人认为应计算至1997年10月,被上诉人主张应计算至2003年10月。尽管上诉人美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垫资利息应计算至1997年10月。但该判决理由对本院没有拘束力。由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其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工程进度款等基数均与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的基数相一致,利率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一3年期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且已扣除了前述带资施工协议所约定的质保金的利息,利息的截止时间也依被告的抗辩时间计算至2003年10月,且与本院于2005年4月以(2003)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相衔接。上诉人称其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垫资款,但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场道道面工程不存在垫资,又认为垫资未达到约定的40%,不能计息;一审判决道面工程垫资利息为381.95万元,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仅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难以推翻原审判决所做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垫资利息判决错误,垫资利息应计算至1997年10月,场道道面工程不能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了本案垫资施工合同后,享有了向上诉人主张垫资利息的权利,而上诉人在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也就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该垫资利息的义务。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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