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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都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某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都某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某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某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某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都某携带甲基苯丙胺46克,准备乘坐当日K352次列车前往上海,在成都某站候车大厅六号安检通道被查获。

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提某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收某、火车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某对都某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都某辩称没有携带毒品,安检人员从其身上查出的毒品不知是何人放入的,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都某持成都某上海南的K352次火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上海。在成都某站候车大厅六号安检通道处,安检人员对都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叫其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检查,都某很慌张的先将其护照和所穿上衣左侧外口袋内的一个铁盒装的“绿箭”牌口香糖拿出来给安检员看,安检员告之其身上的香烟盒也要检查,都某依旧很慌张的将其所穿上衣左侧外口袋的一包蓝色“娇子”牌香烟盒拿出来交给安检员,安检员接到手后,发现烟盒是用透明胶带封起的,感觉可疑,于是通知了值勤民警。民警到场后,安检人员将香烟盒交给民警,民警将都某带入公安值班室。在公安值班室内,公安人员当着都某的面,将“绿箭”牌口香糖铁盒打开,内装两小包由外至内依次用透明胶带、白色卫生纸、透明胶带、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香烟盒内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经当面称重,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共计净重1克,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5克,后经鉴定,红色药片及晶体状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某路公安处成都某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在成都某站候车厅X号安检门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都某抓获,值勤民警张某某从安检员陈某手中接过了查获的装有可疑物的蓝色“娇子”牌香烟盒。

2.成都某路公安处成都某站派出所出具的提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安检员陈某手中提某了其从都某身上查获的装有可疑物的蓝色“娇子”牌香烟盒,并依法扣押了装两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及火车票。

3.成都某路公安处成都某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着都某的面称重,提某的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5克,两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共计净重1克。

4.成都某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晶体状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经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

5.成都某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收某,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和提某的甲基苯丙胺46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6.成都某路公安处成都某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都某进行尿样毒化检验,其吗啡(海洛因)类、甲基苯丙胺(冰毒)类均呈阳性。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经都某辨认无异议。

8.证人陈某(成都某站女子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11年4月23日22时20分许在成都某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口在对都某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身上查出毒品可疑物并将毒品可疑物交给民警的事实,并证实在对都某进行安全检查时,都某学神情慌张。

9.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证实毒品是从其所穿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出,都某也予以承认。

10.四川省都某堰市人民法院判的刑事判决书及江堰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都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时间。

11.成都某路公安处成都某站派出所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都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某路运输检察院对都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都某提某其身上查出的毒品不知是何人放入的辩解意见,经查,毒品是从都某所穿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出的,这一事实都某学未否认;安检人员陈某在对都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叫其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检查时,都某神情慌张,其所穿上衣左侧外口袋内同时装有口香糖铁盒和“娇子”牌香烟盒,而都某避重就轻,先将口袋内的口香糖拿出来给安检员看,安检员告之其身上的香烟盒也要检查时,依然很慌张地才将口袋内的香烟盒拿出来交给安检员,这说明都某在进行安检时,知道其所穿上衣左侧外口袋内同时装有口香糖铁盒和“娇子”牌香烟盒;都某学称从不吸毒,但对其进行尿样毒化检验,其吗啡(海洛因)类、甲基苯丙胺(冰毒)类均呈阳性,证实其是毒品吸食者,对毒品有一定的认识。根据证人陈某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提某、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都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持票欲乘车前往上海的事实,而都某对其行为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某证据证实毒品是他人放入其口袋内的,故对都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某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都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某路运输中级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О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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