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上诉人崔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崔某燕,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崔某在双牌县X街X街交汇处帮肖正云抬着一筐桔子往摊位上倾倒时,原告陈某碰撞了被告崔某一下,崔某陈“你个骚××,故意过来挤我做什么”陈某后反骂崔。崔某过去将陈某摊子翻了,陈某用手打了崔某巴掌,崔某手也打了陈某巴掌,陈某住崔某右手将崔某右手大拇指咬住不放,崔某抱住陈某陈某额头咬了一口,然后围观的人将其两人扯开。此后,原告到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O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门诊医疗费245元,住院医疗费2875.3O元。201O年10月5日,原告陈某到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0O元,鉴定结论为:陈某应系钝性外力(如拳击等)作用所致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挫创,额部血肿,脑震荡,其中额部损伤较重,血肿较大;陈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曾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O月21日,被告崔某到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结论为:崔某应系钝性外力(如咬伤等)作用所致右拇指软组织挫伤、挫创;崔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崔某共花门诊医疗费472.2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均给对方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均构成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先碰撞了被告一下,导致本案发生,此后又先动手打被告,并将被告手指咬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被碰撞后出言伤人,导致矛盾激化,后又将原告的手咬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稍大于原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399.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75.3O元,门诊医疗费24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误工费823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2,798元/年÷360天×1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完全在原告,被告咬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等辩称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因受伤所遭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99.30元,与被告崔某因受伤所花门诊医疗费472.20元、鉴定费300元相抵后,余款3,627.10元,由被告崔某赔偿其中的60%即2,176元;此款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崔某不服,以“是被上诉人动手,我是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陈某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斗殴,均给对方身体造成了伤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某首先动手打人,将上诉人手指咬伤,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案4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崔某被打后,出言伤人,导致矛盾激化,后又将被上诉人的额头咬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先动手,是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本案是双方之间互相斗殴,相互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且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稍大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而且已将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了抵扣。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