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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某1987年。

原告刘某甲,女,生某1987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某1973年。

被告朱某,男,生某1965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生某1967年。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万里集团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万里集团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1线12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石红霞及我儿子张某相撞,造成我儿子张某死亡、石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调解无效,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5万元。

被告万里集团辩称:豫x号货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朱某的,我公司不实际控制和营运,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来计算赔偿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侵权人,但如无拒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张某、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薄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某况及责任划分;3、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张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禹州市小天使幼儿园的证明、收费单据,保险公司保单,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禹州市东商贸居委会、东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几年来一直在禹州市内居住、生某、工作等情;5、证人赵某、闫永申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租赁其房屋用以经营和居住。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属分期付款车辆;2、保单两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

被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二原告支付1.5万元。

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X组与被告万里集团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以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X组部分虽有异议,但因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对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据此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其注册登记为被告万里集团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1线12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石红霞及二原告儿子张某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某死亡、石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某,被告朱某已支付二原告1.5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朱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里集团的车辆,万里集团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率),责任期间均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本案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石红霞(与张某系外祖孙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了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项下赔偿款的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车与二原告之子张某相撞,致张某死亡。被告朱某应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被告万里集团是车辆买卖合同中保留车辆所有权人,不实际占有和经营肇事车辆,故其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石红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由二原告从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中优先受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某表示其先前支付给二原告的1.5万元自愿作为对受害人的额外赔偿,不再主张某还本院亦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x÷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郏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二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二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现暂由二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某后由被告朱某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张某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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