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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别名艾斯喀尔·伊盖木,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住伽师县X乡19村,捕前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税务局大楼附近出租屋。200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48岁,汉族,海南省昌江县人,住昌江县X镇铜厂私宅。系被害人林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49岁,汉族,海南省昌江县人,住昌江县X镇铜厂私宅。系被害人林某之母。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法院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8日晚,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和同乡凯刹姆沙、木太力甫·加帕三人在昌江县X镇X路新风商行前经营一烧烤摊点。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和钟某富、郑某明、汤某某等六人到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的烧烤摊点吃烧烤,钟某富还去别处买来啤酒。酒后,汤某某等三人要骑摩托车走时,木太力甫·加帕等人上前叫他们买单,汤某某等人中有人指着留下来的林某乙、钟某富、郑某明三人说由他们买单后就骑车走了。木太力甫·加帕等人叫林某乙等人买单时,林某乙等人因没有钱而相互推来推去不肯买单。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林某乙等人便手持酒瓶威胁对方,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也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林某乙等人对峙。当钟某富见木太力甫·加帕从摊子下取东西时,以为是要拿刀砍他们,于是便叫林某乙、郑某明跑。钟某富往鸿发电器城方向跑,林某乙拿着酒瓶跟着郑某明往万福路方向跑。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持匕首、木太力甫·加帕和凯刹姆沙分别持棍追赶林某乙等人。林某乙见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快要追上自己,便转身用酒瓶打艾,艾用手挡开,当林某乙转身想跑时,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用匕首朝林某乙后背刺了一刀,林某乙被刺后靠在一卷闸门上。凯刹姆沙和木太力甫·加帕赶到后,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不久,公安人员和救护车赶到。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等人被公安人员带走。林某乙因后背被刺,导致右肺破裂大出血,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因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吃烧烤不买单而与对方发生争执,进而在持匕首追赶林某乙的过程中,刺中林某乙背部,致林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后,在明知同乡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能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来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到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及其同乡在被害人被刺流血后立即拨打120通知医务人员进行救护,以及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赵某某人民币(略)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不服上诉称,是对方吃烤肉串不给钱,又在被对方转身用酒瓶殴打的情况下才捅对方,其属于自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犯故意伤害罪并致被害人林某乙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辨认,确认在现场提取的尖刀系其捅被害人的凶器。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和同伴凯刹姆沙、木太力甫·加帕指认,确认被害人林某乙被捅倒地的地点。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路新风商行处,隔人民北路X路相对,北靠一条路和昌江地税局办公楼。第一中心现场位于新风商行东面2米处的地面,此处放有方形胶凳和一张倒地的方形桌子,附近还有一推式烧烤架。在靠近新风商行处的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碎片。第二中心现场位于第一中心现场东面的万福路南边万福安保器材经销店卷闸门处,地上有一面积约43cm×37cm的血迹。在店门西面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碎片。

4、中国联通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略)手机曾于2005年6月9日2时8分15秒和2时17分34秒两次拨打110;曾于2时16分23秒、2时19分7秒和2时19分27秒三次拨打120。

二、证人证某

1、证人木某力甫·加帕的证言,证实的事实过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过程一致,且与证人凯某姆沙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林某乙等六人与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等三名新疆人因烧烤买单的事情发生争执的过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过程一致。其证言与证人郑某某、汤某某、钟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结论

1、《死亡鉴定书》,证实林某乙系生前右后背被他人用锐器(如匕首类)猛力刺击,致右肺破裂大出血引起死亡。

2、《血迹鉴定书》,极强力支持送检匕首上的血痕为林某乙所留。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属于自卫的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但上诉人是在被害人已转身逃跑的情况下持刀从背后行刺的,故上诉人辩解系自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上诉人的法定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因被害人林某乙等人消费不付帐而持匕首刺中林某乙背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艾某卡尔·依干白尔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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