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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屈某与原审被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匡某乙,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审原告屈某与原审被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某甲、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上诉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父母原有祖业房屋一栋,座落在永州市X区朝阳办事处东岳宫村X组。1977年原房土地因被征用搬迁至本组另一地修屋一栋面积为161.35平方米,当时匡某甲出资7000多元,该房的所有权为三被告之母刘可美名下,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1987年,被告匡某甲与被告匡某乙共同商定,共同出钱在其老屋厢房上修建一栋房屋,面积为245.94平方米,其中匡某乙占该房面积102平方米(已单独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匡某甲占该房面积143.94平方米,分配给匡某甲的房屋于1995年11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匡某甲之母刘可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1994年,匡某甲将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拆除改建为二层楼房,面积为322.7平方米,用去建房资金2万元,但该房一直没有另行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1997年5月19日,三被告之母刘可美就上述内容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的说明书》,并到永州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三被告之母刘可美于2003年9月病故,三被告就上述房产未作任何处理,一直由匡某甲管业至今。

另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匡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O月6日(农历)结婚。2009年7月13日,被告匡某甲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永州市X区法院提起要求与屈某离婚的诉讼,同年9月2日,匡某甲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述诉讼的申请,次日永州市X区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09年9月8日,三被告就以永政房字第X号、永政房字第x号两处房屋为其母刘可美遗产的有关继承争议,请求永州市X区致力法律服务所调解处理,三被告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三被告对其母的两处遗产房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方继承的份额分别为三分之一。2009年11月4日,三被告到房产部门将上述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原永政房字第X号房重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略)号,原永政房字第x号重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略)号,所有权人均为三被告。2010年3月3日,匡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屈某离婚。该案永州市X区法院已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原告屈某对该判决不服,已于2010年9月25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审理当中。2010年3月30日,永州市X区房产局作出决定,对永房权证零陵字第(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三被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7日,永州市X区房产局对其于2010年3月30日所作的注销决定予以了撤销。2010年9月20日,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争执的房屋系屈某、匡某甲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永州市X区朝阳办事处、零陵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永州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刘可美办理公证时的有关资料;3、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4、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572-X号民事裁定书;5、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达成的《民事协调书》;6、永州市X区房产局为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办理的永政房字(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关于注销该房产所有权证的决定;7、永州市X区房产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零房注字第(01)号的决定》;8、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屈某与三被告争执的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系三被告之父母的祖业房屋拆迁后修建的,由匡某甲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当时匡某甲与屈某还没有结婚,故该房应属于匡某甲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现三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匡某乙及匡某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而上述三被告又未对其父母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该遗产应为三被告共同共有,但匡某甲应分得的份额应属于匡某甲与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匡某甲与屈某是2004年婚姻法颁布前结婚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房屋虽然是匡某甲婚前财产,但房屋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匡某甲与屈某于1994年将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拆除改建为面积322.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该房是未经审批搭建的,未办理房屋登记,故法院不宜对该房屋作出确认。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是原告屈某与被告匡某甲婚后修建的,虽然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匡某甲之母刘可美,但刘可美在其经过公证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声明书》上已明确了该143.94平方米的房屋属匡某甲所有,且该修房费用均是匡某甲夫妻承担,故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应属原告屈某与被告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屈某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屈某与被告匡某甲的离婚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双方仍是夫妻关系,故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确认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民事协调书》,因该协调书没经原告屈某同意处分了应属于屈某的部分财产,故该协调书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民事协调书》无效;二、座落在零陵区X区X乡X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中被告匡某甲应分得的份额属于原告屈某与被告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座落在零陵区X区X乡X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属于原告屈某与被告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宣判后,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双方争执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行政确权,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判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屈某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原房产证为第X号房屋,系匡某甲与屈某结婚前由匡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应属匡某甲与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匡某甲父母已去世,其房屋应属匡某甲三兄妹继承,匡某甲所继承部分应属于其与屈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执的原房产证为x号房屋系匡某甲婚后出资所建,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其母刘可美名下,但刘可美在公证处证实该房屋属匡某甲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匡某甲与屈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没经屈某同意,协议处分匡某甲、屈某共同的房产证为x号房屋,该协调书是无效的,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房屋登记机构依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的申请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略)号、(略)号,但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一种财产权益,应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当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民事审判的范畴,应先通过行政审判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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