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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焦某诉被告程某、高某甲、贵勇公司、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系受害人闫某芳之女。

原告焦某,女。系受害人闫某芳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被告高某甲,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公责任司。以下简称“贵勇公司”。

法人代表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

法人代表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中心支公司。以简称“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

法人代表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焦某诉被告程某、高某甲、贵勇公司、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程某、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贵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二原告亲属闫某芳乘坐李景献驾驶的豫x小客车在沪陕高某x+950M处时与被告程某驾驶的渝x、渝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芳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主责、李景献负次责、闫某芳无责任。由于程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某甲,挂靠在贵勇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李景献的车辆也在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后当庭变更为x元。

被告程某、高某甲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程某,高某甲是名义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实际车主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自己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其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先垫付的费用应一并解决。

被告贵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程某、高某甲,该车只是空挂在自已公司名下,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支配者和受益者,故贵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愿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告辩称: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6时50分许,受害人李景献驾驶豫x小客车沪陕高某由东向西行驶至x+95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行车道上后,李景献及车上乘坐人闫某芳下车查看时,遇程某持证驾驶的渝x、渝x挂重型半挂车驶来,程某见刹车不及,与豫x车接触相撞,造成李景献及闫某芳当场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2日,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信公高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李景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某芳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闫某芳,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但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李景献为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略),生前于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兴迪源机械设备经营部工作,家庭成员有女儿闫某、母亲焦某(身份证号(略))。

再查明:肇事车辆渝x、渝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高某甲,程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空挂贵勇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另一肇事车豫x为受害人李景献所有,李景献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处理过程某,被告程某、高某甲先期共同垫付二原告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程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租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闫某芳工资表等证据;有被告程某、高某甲提供的原告方的收据等证据;有被告贵勇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方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将综合核定。关于原告方是否应当按照城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为城镇居民,且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故本案原告的亲属亦应与另一受害者同样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另30%责任应由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渝x、渝x挂只是空挂在贵勇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程某、高某甲所有,贵勇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贵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鉴于肇事车辆渝x、渝x挂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豫x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质辩意见,因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诚财险金华支公司只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李景献、闫某系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永诚财险金华公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对该项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浙江省标准x元/年×20年);②、丧葬费x.50元(x元/年÷2);③、交通食宿费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为x.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x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程某、高某甲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人民币x.95元[(x.50元-x元-x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x元,剩余4028.95元由被告程某、高某甲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程某、高某甲垫付的费用等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结算退还)。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人民币x.55元[(x.50元-x元-x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被告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过或高某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程某、高某甲承担7178元,二原告承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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