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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吾,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海南省屯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被告人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林某某相识。2001年2月,陈某提议让林某某成立海南隆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泉公司)。2001年5月,陈某又向林某某提议,由林某某出资让其到贵州联系香烟代销业务,林某某表示同意并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略))交陈某使用。同年9月,陈某隐瞒本人已婚事实,趁林某某离婚之机,谎称要与林某某结婚,从而骗取了林某某的信任。同时,陈某以联系销售香烟业务需要经费为由,诱使林某某不断向其掌握下的林某某交通银行卡及其个人的交行卡上汇款。2002年1月10日,为进一步骗取林某某的信任,陈某带林某某前往贵州贵定卷烟厂,以隆泉公司名义与该厂签订《合作协议》,推介该厂香烟。之后,陈某即以联系该业务为由要求林某某继续往银行卡上汇款,却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02年5月,为继续获取林某某信任,陈某又伪造了3份假《订单确认书》交给林某某。而后,又以联系该业务为由诱使林某某不断往银行卡上汇款。2003年底,林某某催促陈某与其结婚时,陈某便先躲避,后藏匿。林某某持《订单确认书》到贵定卷烟分厂查询,确认该3份订单均系伪造的。

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某骗取林某某人民币共计125.2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将33万余元用于购买房屋、偿还个人欠款,余款被其挥霍。2004年12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追缴人民币1800元,已退还林某某。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报案书及陈某、《合作协议书》、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注册登记、被害人林某某与陈某的合影照片、林某某提供的向陈某汇款的存款凭证、银行卡流水帐、存取款凭证、交通银行帐户明细、林某某到贵州确认《订单确认书》的机票和登记牌、谢某某等证人的某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隐瞒自己已有妻儿的事实,伪造《订单确认书》,从而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5.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至今只追缴了人民币1800元,大部分款项被其挥霍,其诈骗手段恶劣,情节及后果均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扣押被告人陈某移动电话一部折价后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林某某交往过程中未告知已婚且有妻儿与事实不符,林某某离婚之前就与其有婚外情,且曾宴请过其的妻儿;其用18万元归还水泥货款,用17万元购买房屋,两笔共计人民币35万元的支出均事前得到林某某的同意;从银行卡上取的钱大部分是两人共同花销,不是其独自花掉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3年10月13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已婚事实、谎称要与林某某结婚及谎称联系香烟代销业务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125.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立案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证明及有关法律程序方某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5年与妻子吴某怡结婚,2004年,为逃避林某某追债,其将与林某的手机等全部还掉,并将其与妻子共同出资购买的海口市X路群芳花园C幢X房出售;购买该房的款项17万元是用骗林某某的钱支付的,支付给了高巍;其与林某某开始是合作关系,后来发生变化,林某出要与其结婚,其默认,两人并生有一子,其对林某已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给林某,没有告诉林某已经结婚;其没有直接与外地的烟草公司联系过;对林某称在广州等地对方某意销售,多次要求林某款;有时其欺骗林某自己在外地联系业务需要,要求林某其卡上汇款;其用上述款项归还了欠方某的款和购买住房。其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某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三、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4年3月24日前,被告人陈某以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组成家庭,以及销售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香烟为由,诈骗其现金人民币168.45万元的有关情况;其先后给陈某和陈某持有的林某某交行卡上汇款127.71万元;看了陈某的离婚协议后,与其一起照了结婚照,2002年5月底陈某给她三份《订单确认书》。

四、证人证某

1、证人谢某源(贵定卷烟分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8日,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和海南隆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代销香烟业务合同的情况以及认识陈某的经过,以及林某某去其厂里确认发现3张《订单确认书》是假的。

2、证人李某(贵州省烟草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是其在黄果树宾馆介绍陈某和谢某某认识的。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其和被告人陈某结婚,生了两个小孩,以及后来陈某让其把群芳花园C栋X房变卖的经过。

4、证人林某汉(林某某的弟弟)、李霞(林某某的弟媳)、林某玲(林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经营的饭店是林某某独资经营的,利润也属她个人所有,他们在店里只是打工,只领打工工资。

5、证人王某强(林某某的前夫)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是朋友关系,是其带陈某认识林某某;其与林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开始其和陈某一起到贵州去做铝锭生意,后来陈某又以做香烟业务为名来骗林某某的钱花,其不知道陈某做香烟生意是否盈利。

6、证人陈某富(林某某的姑父)的证言,证实林某某曾拿了3份《订单确认书》给他看,他提出疑问,并和林某某一起去贵定卷烟分厂确认发现订单是假的。

7、证人李某云(林某某的好朋友)的证言,证实曾因一个朋友的事托陈某办事,汇款给陈某民币10万元,后来陈某没有办成事情,款项已经归还。

8、证人张某杏(林某某的好朋友)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因为感情而相信陈某能推销香烟业务,因而被陈某骗走100多万元的事实。

9、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曾欠其水泥货款人民币18万元,其2001年找到陈,陈某陆续还给他16万元欠款;其听说陈某赌博、打牌机。

五、书证

1、《合作协议书》,证实2001年1月10日海南隆泉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海南隆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与烟草公司接洽联系销售香烟的工作。

2、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出具的3份《证明》,证实2004年6月8日该厂没有出具过与浙江省烟草专卖销售总公司、上海烟草专卖销售总公司、吉林某草专卖销售总公司的任何《订单确认书》;2004年6月8日前,该厂也从未申请过更换公章名称;2003年5月1日起该厂停产待命,现已进入破产程序。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与吴某怡已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陈某的妻子吴某怡于2002年3月6日以15.6万元从王淑兰处购买了群芳花园401房,又于2004年4月13日以10万元将该房产变卖给万祖爱的事实。

5、工商注册登记,证实海南隆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设立。

6、收条,证实林某某于2005年2月24日收到美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退回的被骗款人民币1800元。

7、林某某与陈某的合影照片,印证了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其与陈某一起照结婚照的事实。

8、收条,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追缴赃款1800元,已经退还被害人。

9、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向陈某汇款的存款凭证、二人银行卡的流水帐、太平洋卡申请表、存取款凭证、交通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先后向上述两张卡存款人民币140.25万元,均已被陈某取出,其中应扣除15万元系其他费用。

10、林某某、陈某富到贵州确认《订单确认书》的机票和登记牌。

11、李少云收到陈某、林某某返还10万元的收条。

12、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六、鉴定结论

1、2004年7月24日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3份《订单确认书》上的"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印文与该厂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2、2005年2月1日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15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取现单》上的"陈某"签名为陈某本人签写;其中购买蓝天路群芳花园C幢X房使用的款项也是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某提出林某某明知其已婚而仍与其同居,并非其以同意与林某婚为由骗取林某财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表明,其为取得林某某信任,骗取林某某不断给其汇款,在林某某提出与其结婚时表示默认,并曾拿其与前妻洪义蓉的离婚协议书给林某某看,还与林某拍一张"夫妻照"。当林某某及林某亲属催其与林某某结婚登记后,其就停用手机与林某某断绝联系,当林某某再次找到其的第二天,其就将用林某某的款购买的房屋低价出售以躲避林某某。其的供述不仅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相吻合,也得到了证人证某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印证,其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18万元水泥货款和17万元购房款系事先征得林某某同意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稳定,始终供认其是以虚假的香烟销售业务名义叫林某某给其银行卡上不断汇款,其从来也没有真正与哪家烟草公司正式商谈销售贵定卷烟厂产品的业务,其也明知烟草属国家专营,其没有销售烟草的特别许可,后为了逃避林某某提出要与其结婚的要求,其关掉手机、匆忙卖掉房子以切断与林某联系;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书证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在一审庭审时翻供说林某某的钱都用于联系香烟业务,没有用来购买房屋,二审又上诉称其用林某某的钱买房系事先征得林某意,该上诉理由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矛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银行卡上林某某的汇款大多系两人共同花掉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其每次都用谈香烟业务需要费用为由,打电话给林某某要求汇款,在林某某按要求汇款后,其每次都很快取走并在日常生活中挥霍,其为进一步骗取林某某信任,曾于2002年初带林某某去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有笔迹鉴定书证实陈某帐户15张取款单均为陈某本人签名领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将林某某向其帐户上的汇款取走挥霍,即使其中包含了2002年初其与林某某一同去贵定卷烟厂签订合同的差旅费用,该费用也系陈某为达到取得林某某信任、进一步诈骗林某某钱财目的而伪造积极联系烟草业务的假象所用,亦应当计入陈某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的数额当中,故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准确,其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已婚事实、假装同意与被害人结婚的手段,虚构联系香烟业务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25.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大肆挥霍赃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犯罪情节和后果,对其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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