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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中医院与荣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女,27岁。

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8日9时,原告荣某因临产下腹痛入住东安县中医院,经各项常规检查诊断:原告荣某宫内孕4l周,LOP,单活胎,先兆临产;疤痕子宫;窦性心动过速。同日14:20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娩出一活男婴。同年8月12日出院。2009年8月21日15时原告突发阴道大流血伴血块再次入院。入院诊断:晚期产后出血,子宫复旧不良轻度贫血。同年,8月23日下午,因原告再次大出血,经被告同意转住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称该医院的救护车已坏让原告家属呼叫永州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转院。200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永州市人民医院为保原告性命为原告行子宫次全切手术,原告前后共住院22天。2009年10月15日,原告荣某向湘永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东安县中医院申请永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双方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l0年6月8日湖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医方的过错在于:1、原告入院时血常规报告白细胞为16.9×10/L,粒细胞明显增多,说明原告存在感染,但医方未采取规范的抗感染治疗,且术后也未复查血常规;2、原告术后十余天出现阴道大出血,专家组根据手术记录及病理报告分析认为原告存在胎盘残留、子宫切口感染,说明医方清宫未净。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该医疗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因数额悬殊太大,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手术前血常规检查已知原告白细胞很高,存在感染,被告未予以抗感染治疗;剖宫产手术后清官未净,致使原告术后子宫内胎盘残留,造成原告子宫大出血,最终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终生不能再生育的严重后果,这是被告严重失职,因此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x.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判认为,本案系原告荣某因临产在被告医院住院,并由被告医院实施剖宫产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荣某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医疗行为与荣某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主张。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保患者的诊疗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其在诊疗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依法应当赔偿,以维护公正与合理性。原告荣某因临产在被告医院住院,被告医院医生在实施剖宫产后清宫未净,造成原告胎盘残留,最终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的严重后果,经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湖南省医学会的医学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湖南省医学会的湘医鉴[20l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000+6706.9+50+3.5=7760.4元(含住院费用及司法鉴定时的B超和挂号费用);2、误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6天计算,即x元/年÷365天×56天=1631元;3、护理费: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即x元/年÷365天×22天=640元;4、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即37+41.5+430+402=9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2元×22天=264元;6、住宿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即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904.2元/年×20年×4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荣某伊:3377×13÷2×40%=8780元,唐荣某:8991×18÷2×40%=x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因造成该医疗事故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子宫作为女性特有的生殖器官,对女性具有特别的意义,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日常生活中精神负担加重,对原告的正常心理状态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但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东安县中医院赔偿原告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荣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荣某因临产在上诉人医院住院,并由上诉人医院实施剖宫产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荣某因临产在上诉人医院住院,上诉人的医生在实施剖宫产后清宫未净,造成被上诉人胎盘残留,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子宫被切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应承担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均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荣某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原审依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荣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上诉人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适当。因此,上诉人提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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