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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梁世光,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梁世光、古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8年7月9日16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甘某在贵港市X路XKM+15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甘某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甘某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入院抢救治疗,第一次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0月17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98天,医疗费用为x.77元;第二次自2008年12月1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用为5804.5元;第三次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3660.1元。医疗终结后,于2010年5月4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肢损伤伤残属9级。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已就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4日的各项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起诉外的各项经济损失x.08元,包括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护某3413.15元、误工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x.88元及其要求赔偿前两次的误工费、护某都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法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前期治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原告评残明显是拖延时间,故意扩大损失,且评残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不认可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过高或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16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甘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甘某会沿拥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XKM+150M路段时,两车会车过程中,因双方未注意靠右行驶,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甘某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08)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甘某会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0月17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x.77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又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804.50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660.10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同日,该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用去医疗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转帐给原告医疗费x元。

2008年8月6日,原告就其住院期间(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4日,共27天)的前期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核定,原告前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930.69元、护某9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9元。2008年9月28日,本院遂依法作出(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甘某经济损失x.38元(已付x元从中扣减);二、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甘某经济损失x元(已付2000元从中抵减);本案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4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现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7月28日,原告就其后期经济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评残时没有通知其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预交。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甘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8元(x.37元-x.39元)、护某3413.15元[(116天-27天)×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116天-27天)×40元],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况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664天,其要求按604天计算误工费,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即误工费为x.95元[(604天-27天)×38.35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98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1元,余款x.9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9元,原告自负x.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负。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治疗终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拖延评残时间,故意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主张原告要求赔偿前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x.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x.49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83元,由原告甘某负担264元,被告李某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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