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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许某、周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32岁。

被告周某,女,26岁。

被告翟某,女,52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周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周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翟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某女儿周某、女婿许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周某保证2010年11月31日前还清,许某于2011年3月29日保证两个月内还清。后被告许某归还了2万元。2011年5月26日,许某再次保证还款48万元,在15日内先付30万元,其余分批偿还,如不兑现,可向中原区法院起诉。约定到期后,许某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周某、翟某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周某、翟某未作答辩。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某出具的保证条一份及被告许某出具的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翟某借原告宋某50万元,约定3个月偿还,被告翟某未按期归还,被告周某、许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分批按期还款。

被告许某、周某、翟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特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9日,翟某向宋某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翟某未按期还款,周某作为担保人向宋某出具保证,保证于2010年11月31日前偿还借款。针对该笔借款,许某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保证,保证两个月内归还。许某向宋某偿还2万元后,于2011年5月26日再次出具保证,保证十五日内归还30万元,其余款项分批偿还,并愿意以房产抵偿欠款。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向原告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作为保证人仅清偿2万元,仍有48万元未予以偿还,故被告翟某应承担偿还48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借款,被告周某、许某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出具保证的行为视为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某、许某出具的保证书未载明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翟某向原告宋某的4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48万元;

二、被告周某、许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翟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翟某、周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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