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与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8月,原告叫其家人代写了停薪留职申请,离开工作单位外出经商,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本人回来亲自办理手续,原告未回。1993年10月4日,被告召开经理会议,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49天为由予以除名,并于1993年10月6日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给予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同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共6人召开会议,讨论了原告的问题,1993年10月8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杨某除名处分。但该两份处分决定均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至2009年7月8日才由被告的主管机关将相关处分材料复印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处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9月1日,零陵区城管执法局进行了答复,建议原告到劳动部门咨询,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零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零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9月21日以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所作的处分决定是在1993年作出的,故应适用1982年4月l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中第十九条规定“处分职工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在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如果受到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三日算起”。本案中,被告通过1993年10月4日的经理会议即决定将原告除名,但被告作为举证责任方并未提供对原告作出除名处分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的证据,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也未对原告进行思想教育,且处分决定作出后长达16年的时间内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剥夺了原告进行申诉的权利,故被告的处分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工会委员会作为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机构,不具备处分企业职工的职能,其处分决定应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于1993年10月6日作出的永市水司发(1993)X号《关于给予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蓄意逃避,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应视为已送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且至今未向其送达书面除名决定,致使其多年来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申诉维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州市自来水公司现已变更为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1993年10月6日,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给予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决定部分内容为“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交职代会通过,给予杨某同志除名处理”;1993年10月8日,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决定部分内容为“10月8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第四次职代会,一到会代表24人,实到会代表20人,列席代表3人。全体代表根据公司提交的决定……代表们一致表决通过给予杨某同志除名处分的决定”。该除名处分后,永州市自来水公司遗失杨某的档案,目前,其作为退伍军人的相关待遇亦无依据享受。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于1993年10月8日到单位上班时被告知已被除名,但未接到书面的除名决定。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发生劳动争议在1993年10月,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劳动法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本案中,虽上诉人主张作出处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上诉人提供的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显示1993年10月8日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给予杨某同志除名处分的决定,与其提供的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于1993年10月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杨某同志处分的决定》中的部分内容“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交职代会通过,给予杨某同志除名处理”明显矛盾,亦未提供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解答意见规定了职工被除名后,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处分的职工有申诉的权利,上诉人称书面除名决定未送达被上诉人本人系其蓄意逃避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该处分决定已留置送达或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予以公布,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因上诉人未将该处分决定送达被上诉人本人,并且遗失了被上诉人的个人档案,致使被上诉人无依据申诉维权,实际上剥夺了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处分决定不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区自来水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