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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郭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与岑木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岑木英因患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同日,被告在岑木英的《住院登记表》中的“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叁年)”一栏内签署了“郭某”的名字。其后,原告对岑木英进行治疗。岑木英于2008年1月17日晚上8时26分死亡。次日,原告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x.50元未付清。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付清其妻岑木英所欠原告的住院治疗费x.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过医疗费,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医疗费,之后也一直向被告追偿(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是担保人,所担保的期限是三年,原告在三年内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木英因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郭某与岑木英系夫妻关系,岑木英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岑木英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x.50元,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原告称其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之后亦一直向被告追偿,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医疗费的延缓给付和给付期限作出约定,不能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或中断。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是共同债务人,不符合担保人的身份,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所担保的期限三年亦为无效,故被告提出其担保行为无效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其妻岑木英所欠医疗费x.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为552.50元,由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

上诉人红会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某的妻子已死亡,住院欠费是夫妻存续期间经郭某作出担保而发生的债务,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没超过三年的担保期限,所以郭某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住院登记表》中患者家属签字即构成担保关系,这是各地法院均认可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上诉人红会医院向被上诉人郭某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曾明确向其催交住院欠费。

本院认为:岑木英因病到上诉人红会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上诉人红会医院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郭某催交住院欠费时,已经意识到对方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至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显然超过了两年,现被上诉人郭某在一审时也明确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红会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上诉人红会医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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