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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乐某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辉,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与被告乐某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其与被告乐某属表兄妹关系,双方在父母包办下,隐瞒了事实登记结婚。现要求解除无效婚姻,抚养非婚生女儿甘..,均分共有财产。

被告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无效婚姻关系给自己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要求抚养女儿甘..,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同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被告乐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双方隐瞒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于1994年1月21日在山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甘.,现已辍学,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4年3月11日收养甘..为女儿,未办收养登记,但已上户口。双方婚后共有财产位于山店乡X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砖混结构),共同债权有甘某二弟欠款5700元,乐某壹第欠款2500元。无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甘某表示共有财产房产及共同债权均归被告乐某所有。被告乐某称另有存款70-80万元由原告甘某掌管、控制,但其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甘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中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乐某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本案中,本院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儿子甘.已独立生活,女儿甘..虽未办眉头登记,但鉴于眉头事实成立的客观实际,双方均愿意抚养,且甘某婷与被告乐某盛情较好,由其抚养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甘某亦同意由被告乐某抚养,共有财产位于山店乡X村楼房及共有债权8300元,原告放弃。属原告甘某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甘某同意每年给付女儿甘..30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某要求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后原告甘某给付经济帮助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甘某给付被告乐某经济帮助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由被告乐某抚养,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1年始至甘..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甘某给付被告乐某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有财产位于山店乡X村楼房一栋归被告乐某所有,共有债权8300元归被告乐某所有。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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