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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与被告舒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原告磨某甲。

原告磨某乙。

原告磨某丙。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磨某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某。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原告廖某、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与被告舒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绍之、人民陪审员李丽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诉称,2011年2月10日5时50分,被告舒某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车沿324国道由桂平往黎塘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x+980M处(即贵港市贵联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遇磨XX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舒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闽x号大型卧铺车车头与磨XX身体以及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磨XX与原告廖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磨XX夫妻从1990年起就与磨某甲在城区居住至今。被告舒某驾驶的闽x号大型卧铺车所有人为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舒某是我公司员工,闽x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就可以赔付,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84.23元,丧某x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书面辩称,闽x号大型卧铺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其应当反诉,对于闽x号大型卧铺车的车辆损失,也应另案理赔。

经审理查明,磨XX与原告廖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分别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磨XX夫妻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儿子磨某甲在贵港城区居住。2011年2月10日05时50分,被告舒某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车沿324国道由桂平往黎塘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980M处时,遇磨XX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被告舒某行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被告舒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闽x号大型卧铺车车头与磨XX身体以及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闽x号大型卧铺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略)元,同等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10%。被告舒某是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为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磨XX抢救费1284.23元、丧某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某、证某、电费清单、水费存折、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收条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磨XX、被告舒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某作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卧铺车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虽然磨XX为农村户口,但已长期跟随儿子磨某甲在贵港城区居住,并已提交了户籍所在地的中里乡村委证某、经常居住地的贵城街X村X区)委会证某予以证某,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均辩称原告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某予以推翻,故对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5年(磨XX死亡时已78岁,死亡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x元;丧某1770元(2653.5元×6个月=x元,扣减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某,结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打击,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磨XX的事故责任,主张x元并未过高,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对于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丧某、闽x号大型卧铺车修理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时予以返还,但因其未提起反诉,原告亦未将医疗费、丧某列为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故对这三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代理审判员罗绍之

人民陪审员李丽婷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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