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拘留,200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别名蔡某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查看案发现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华(在逃)原与被害人王某彪有纠纷。2000年8月2日下午6时许,王某华叫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和犯罪嫌疑人陈某丁(在逃)以及王某癸等六人驾驶二辆二轮摩托车到临高县X镇找王某彪。到多文镇X街王某彪家后,王某华等人将王某彪叫出来。后王某华与王某彪发生争执,接着,王某华、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陈某丁等人围打王某彪,其中有的用石块等物打击王某彪。当王某彪挣脱躲离现场时,王某华、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仍继续追打,王某彪再次被打中头部等处。王某彪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当叫王某彪出来后,因言语不和,蔡某某先用拳头打王某彪的腹部一拳。王某彪还手时,王某华、王某乙、蔡某某、王某甲、陈某丁他们五人就围着打王某彪。王某彪被打倒后跑到别人家,他们也跟着追进那人的家里。其未动手打王某彪,去找王某彪前也未商量过要打王某彪。

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2日6时许,其看见王某彪和5-6个青年在闲聊。约10分钟,一个青年用手勒住王某彪的脖子,另二个青年就用拳头打王某彪。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当时其听到吵闹声后跑过去看,见王某彪被2个人打,其中一人还用一个大石头向王某彪砸去。旁边站着另外3个人。当王某彪跑开时。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看别人玩牌,听到有吵声时,其转头看见几位男青年围住王某彪。后见王某彪向王某家跑去。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到王某彪的母亲喊说有人打王某彪。尔后,其看到王某彪被2个青年持木棍追打,并在其家的后门处把王某彪打倒在地。

6、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王某琼证实2000年8月2日下午6点多钟,有2人到家里叫其儿子王某彪出去。约10多分钟,其听到有人喊打的声音后,其出去看见几个人围着殴打王某彪,有的人用拳头打,有的人用脚踢,还有1人用石头向王某彪砸去。当王某彪跑进王某家时,那几个人也跟着追去。当晚王某彪被打后,其见王某彪说头痛,就拿药给王某彪吃。过了一会儿,其见王某彪的鼻子有泡沫流出来,加上王某彪又不能说话,于是,便送王某彪到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证言与王某壬的证言相印证。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X镇X街X号房门前。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彪的致命伤符合钝性物体(如树枝、石块)击伤人体的特征。结论为:王某彪系因硬膜外出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00年8月2日傍晚,王某华叫他们去找王某彪要回摩托车。于是,其和王某华、陈某丁、王某乙、王某癸、蔡某某等人骑二辆摩托车到多文镇X街找到王某彪后,因言语不和,王某华、陈某丁与王某彪打了起来。当王某彪跑进别人家里后,其和王某华、陈某丁、王某乙追了过去。其见王某华对王某彪拳打脚踢,陈某丁手持木棍往王某彪的头部击打。

10、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王某华与王某彪打起来后,王某乙过去帮王某华对付王某彪。其也捡了一块石块过去帮手,但被王某乙制止了。其扔掉石块后也赶过去,并握拳朝王某彪打去。期间,王某华还用石块打王某彪。当王某彪跑进一户人家后,王某华、王某乙追了过去,接着王某甲和陈某丁捡了木棍和木板也追了过去。

11、被告人王某庚供述。其供称王某华与王某彪打起来后,陈某丁也参与殴打王某彪,王某甲也用石头扔打王某彪。当王某彪跑进一户人家里后,其和王某华、陈某丁、王某甲也追过去。

12、临高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9年4月6日;蔡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16日;王某乙出生于1980年6月17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因琐事竟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虽然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2000年8月2日下午6时许,其在多文墟办事后,本欲搭乘王某华的顺路车回家,事前并未与其他五人商量去干什么。案发时,其虽在现场,但没有围打及追打被害人,其仅是"围"而不打、"追"而不打。在追被害人时其并没有持木棍或木板,其扔打的石头也没有打中被害人。其系冤枉的,原判对其科以重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上诉称:案发前其并未与其他五人预谋,其不知道其他五人是否商量过去干什么。案发时其对被害人是"围"而不打,也没有追打被害人。证人王某戊关于其用拳头打被害人腹部一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科以十二年有期徒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王某乙虽然在场,但其没有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在王某华、陈某丁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跟着到场是助威性的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王某乙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不构成自首不当。王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判没有考虑其具有的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于2000年8月2日下午6时许在临高县X镇X路边殴打被害人王某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本案的发生系经事先预谋,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王某庚供述足以证实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其与同伙因琐事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本案的发生系经事先预谋,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与其本人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其与同伙因琐事而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蔡某某多次供述称王某乙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亦能与蔡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其殴打了被害人。其虽然投案,但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能以自首论。其与同伙因琐事而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与同伙因琐事而殴打他人,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庚上诉理由及王某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位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