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蒋某、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

负责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蒋某,男,37岁。

被告钟某,男,34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以下简称双牌支行)诉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蒋某、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支行诉称:被告兴海公司以建设岚江1级水电站和11级水电站、大宅水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6年。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6年即从2006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电站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就岚江1级水电站和11级水电站、大宅水电站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同年7月31日又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兴海公司2008年受自然灾害的影响,电站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定贷款用于建设的三个电站均没有建成发电,目前项目已停建。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不仅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已拖欠贷款利某69.30万元未还,已构成严重违某。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违某责任中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约定,乙方(双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兴海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费用”。所以,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和违某。根据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某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协某折价、变卖抵押物”。故在被告兴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以其抵押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协某折价、变卖抵押物,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蒋某、钟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兴海公司11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蒋某、钟某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兴海公司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0年12月19日的利某69.30万元和截止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某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复利、违某;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海公司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债务时,被告以其抵押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钟某对被告兴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贷款和利某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蒋某、钟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双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双牌支行与被告兴海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兴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100万元;

2、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兴海公司以其所建电站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抵押合法有效;

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兴海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4、申明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蒋某、钟某对被告兴海公司1100万元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海公司对原告双牌支行的上述证据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兴海公司和被告蒋某、钟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双牌支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海公司以建设岚江1级水电站和11级水电站及大宅水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双牌支行申请贷款。2006年6月14日,原告双牌支行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即从2006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兴海公司的电站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并到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告兴海公司在建的岚江1级水电站和11级水电站及大宅水电站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天,原告双牌支行与被告蒋某、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某、钟某为被告兴海公司的债权本金1100万元及利某、违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钟某并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申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双牌支行于2006年6月14日和7月31日,二次分别向被告兴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和6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兴海公司建设的水电站受2008年自然灾害的影响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兴海公司贷款建设的三个水电站均没有建成发电,目前三个水电站已停建。被告兴海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到2010年12月对已拖欠贷款利某也未能偿还。原告双牌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双牌支行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被告兴海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已构成严重违某,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规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兴海公司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某。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兴海公司以其在建的三个水电站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兴海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以其抵押的水电站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蒋某、钟某与原告双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兴海公司的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蒋某、钟某应对被告兴海公司11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双牌支行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双牌支行诉请提出的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兴海公司所欠利某69.30万元,因原告双牌支行没有提供该项利某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对该项利某不宜单独直接判决,只能将其计入合同约定的利某之中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其利某(利某从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某和计息方式计算利某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钟某对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蒋某、钟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由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将抵押的三个水电站对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1,94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负担1,940元,被告永州市兴海水利某发有限公司、蒋某、钟某共同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