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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与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支行)诉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覃某、被告龙潭公司的委找代理人陈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8日,被告龙潭公司以建设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表明被告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茶某园、茶某口、小岷洞、蒋某台电站抵押给原告,担保龙潭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5年即从2005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龙潭公司所有电站作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就茶某园一级电站等6个电站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龙潭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发放后,龙潭公司没有履行分期还本和按月还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7月25日,已拖欠贷款本金995万元、利某x.93元未还,已构成严重违某。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违某责任中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约定,乙方(祁阳支行)有权“要求甲方(龙潭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向甲方收取违某”,“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逾期之期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某和复利”。所以,被告龙潭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和违某。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龙潭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以其所建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法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万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的利某x.93元和截止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某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某x元、贷款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潭公司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债务时,被告以其抵押电站(包括茶某园一级、二级、、四级电站、蒋某台电站、小岷洞电站、茶某口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潭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不合法,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茶某园四级电站、茶某口、小岷洞、蒋某台四家电站的电费收入,但这四家电站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2、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违某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3、签订抵押合同时,电站处于在建之中,同时未进行合法登记,本案抵押担保不合法,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下欠的贷款本息,按各电站的实际借款金额分别承担责任。

原告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申请贷款的报告,拟证明被告龙潭公司因建设茶某柳等电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

2、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龙潭公司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龙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金1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3、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潭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归还借款本息;

4、公司章程,拟证明茶某柳、茶某口、小岷洞、蒋某台电站为龙潭公司所有;

5、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龙潭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茶某园、茶某口、小岷洞、蒋某台电站抵押给原告,担保被告公司债务的清偿。

6、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龙潭公司以其电站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存在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

7、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被告龙潭公司就茶某园一级电站等6个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

被告龙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至12月,茶某口、茶某园、小岷洞、蒋某台四家电站借用本案贷款1200万元的部分借款凭证和茶某口、茶某园、小岷洞、蒋某台电站和与被告龙潭公司签订的“电站所有权移交管理合同书”、“电费管理三方协某”、“委托开发经营合同”,拟证明本案1200万元贷款是被告龙潭公司与茶某口、茶某园、小岷洞、蒋某台四家电站共同捆绑所借的事实;

2、以被告龙潭公司名义立据的1200万元贷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龙潭公司与茶某口等四家电站实际借款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公司章程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不是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条龙潭公司下设的6个电站,其中茶某口、茶某园、小岷洞、蒋某台四家电站不是被告龙潭公司所有的电站;该章程第十二条股东出资情况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7抵押物登记证,认为该证上没有明确的抵押物。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中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款的用途和捆绑贷款的事实,证据1的合同书等证据恰好证明茶某口、茶某园、小岷洞、蒋某台这些电站的所有权归龙潭公司所有,龙潭公司有权处分这些电站;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贷款分配表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祁阳支行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各个证据的证明内容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龙潭公司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龙潭公司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所借原告的贷款用于了茶某口、茶某园、小岷洞、蒋某台等电站的建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是捆绑借款,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龙潭电站所提出的证据证明观点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祁阳支行诉称和被告龙潭电站的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龙潭公司以建设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祁阳支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2005年5月24日,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龙潭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5年即从2005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龙潭公司的茶某园一级电站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违某及相关费用等。双方并到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茶某园一级电站等6个电站(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物只写明了“茶某园一级电站等6个”,其他5个电站是哪5个没有写明)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祁阳支行于2005年5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龙潭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龙潭公司将贷款分配到公司下面的电站和在其名下管理经营的电站即茶某园一级电站、茶某园二级电站、茶某园四级电站、蒋某台电站、茶某口电站、小岷洞电站用于电站开发建设。被告龙潭公司借款后,只偿还贷款本金205万元,之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本金,现贷款已到期限,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95万元未偿还,到2011年7月对已拖欠的贷款利某也未能偿还。原告祁阳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龙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某等。

本案原告祁阳支行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龙潭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及被告龙潭公司的电站(茶某园一级电站、茶某园二级电站、茶某园四级电站、蒋某台电站、茶某口电站、小岷洞电站)在电力部门的电费收入。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同年9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龙潭公司的上述电站在祁阳县电力局和永州电业局的所有电费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潭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已构成严重违某,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龙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某及支付违某。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龙潭公司以其茶某园一级电站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潭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龙潭公司辩称“电站未进行合法登记,本案抵押担保不合法,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龙潭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抵押的电站只有茶某园一级电站,工商局登记的抵押物登记证上写明的抵押物是茶某园一级电站等6个电站,即未具体写明另外5个电站的名称,属约定不明。因此,被告龙潭公司只能依据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证所确定的抵押物即茶某园一级电站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祁阳支行要求将被告龙潭公司的茶某园二级电站、茶某园四级电站、蒋某台电站、茶某口电站、小岷洞电站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对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潭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祁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法定主体,其他实际使用贷款的电站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没有与原告祁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即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龙潭公司将所借贷款分配到自己下属的电站和在自己名义下管理经营的电站进行水电开发建设,是被告正常支配和使用贷款的公司内部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实际使用贷款的各个电站作为还款义务人直接向贷款人即原告祁阳支行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继而免除自己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被告辩称“按各电站的实际借款金额分别承担责任”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违某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祁阳支行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龙潭公司名下的电站(茶某园一级电站、茶某园二级电站、茶某园四级电站、蒋某台电站、茶某口电站、小岷洞电站)的电费收入冻结,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进行了冻结。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并无不当;被告龙潭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龙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某,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贷款本金1‰的违某即12,000元。原告祁阳支行诉请提出的截止到2011年7月25日,被告龙潭公司所欠利某995,926.93元,因原告祁阳支行没有提供该项利某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对该项利某不宜单独直接判决,只能将其计入合同约定的利某之中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贷款本金995万元及其利某(利某从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某和计息方式计算利某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违某12,000元;

三、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和第二项违某,由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抵押的茶某园一级电站对担保的贷款本息及违某承担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92,54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担2,548元,被告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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