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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萧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卡号x),并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2007年2月1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697.11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5,697.11元,并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5,437.84元(计算至2009年1月21日),并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息14,556.3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太平洋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领用合约。2、帐户交易明细表,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变更。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太平洋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等,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5,437.84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4,556.3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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