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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永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永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永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永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曹某甲、黄某乙并征求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乙等人先后在永州市X区、东安县、祁阳县、道县、衡阳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0次,盗得车辆2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曹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x元;刘某丙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x元;黄某丁某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x元;黄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x元;黄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丁、刘某丙伙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X园XXX路将熊某某的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某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冷水滩区X村将唐某辛的一辆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某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东安县X区XX公司盗得胡某己的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漆某卫的一辆湘x田野牌皮卡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两台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黄某丁某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道县X镇XX路将谢某某的一辆湘x长城牌皮卡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祁阳县公安局宿舍将陈某某的一辆湘x长城牌皮卡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伙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东安县X区盗得胡某己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窜至冷水滩区河东XX大酒店旁,将唐某庚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皮卡车、李某某的湘x黄某乙牌皮卡车各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台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7、201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伙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零陵区X区、XXX岭盗得成某某的湘x五菱面包车、谢某某的湘x五菱面包车、曾某某的湘x瑞沃牌货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该三台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乙伙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冷水滩XX厂、XX园XX小区X区盗得潘某某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彭某某的湘x皮卡车、肖某某的湘x长安微型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三台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伙同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窜至零陵区XXX岭XXX园、XXX公司盗得何某某的湘x五菱面包车、李某某的三菱吉普车、黄某戊的湘x五菱面包车、蒋某某的湘x五菱面包车、张某某的湘x海马小型商务车、刘某丙的湘M11-x南骏农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六台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10、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伙同黄某戊窜至衡阳市X区盗窃黄某戊的湘x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黄某戊、胡某己、唐某庚、李某某、成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唐某辛、胡某己、漆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等人陈述,证明各自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型号、车牌号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晚上,他与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回郴州,途经衡阳市X区,黄某戊、黄某丁某车盗得一辆车,黄某戊将盗来的车开走。

(2)证人曹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晚上,他坐曹某甲的面包车从长沙回郴州,途经衡阳时,在一居民区,有三人下车盗得一辆车。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晚上,他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等人坐一姓曹(曹某甲)的面包车从长沙回郴州,途经衡阳时,在一居民区,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乙下车盗得一辆皮卡车。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上,谢某某停放在道县X镇XX路XXX号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被盗。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5日晚上,胡某己停放在东安XX市镇XX路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2日晚上,曾某某的湘x货车被盗。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晚上,肖某某停放在祁阳县X区的湘x长安微型车被盗。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晚上,胡某己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漆某某的湘x田野牌皮卡车被盗。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早上,陈某某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被盗。

3、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经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对方的照片,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乙均系共同盗窃作案人。

(2)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某。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部分随身物品和曹某甲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

(5)通话详单,证明五被告人通过手机联系作案的情况。

(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审讯各被告人时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22台车的价值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部分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12月份的一天,黄某丁某电话要他到永州搞(偷)车,当晚12时许,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戊坐他开的车到东安,他在车上接应,其余人下车盗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皮卡车;过了10天左右的一个晚上,他开车与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刘某丙、“阿辉”(黄某戊)到永州一居民区盗了一辆面包车,返回途中又盗了一辆皮卡车;过了三、四天,他开车与刘某丙、黄某乙、黄某戊、黄某戊到冷水滩区盗了一台面包车,黄某戊将盗来的车开走,他们又到祁阳盗了一辆银恢色的长安面包车;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的一天,他开车与黄某戊、刘某丙、黄某乙、黄某戊、黄某戊到东安盗车,在汽车站附近一居民区盗了一辆皮卡车,当时把车方向盘搞断了,没有偷成。后又偷了一辆皮卡车,黄某乙嫌太旧,将车丢在一小巷子里。后又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黄某戊、黄某戊将车开回永兴,其余的人到祁阳偷了一辆皮卡车,回郴州经过冷水滩时,黄某戊、黄某乙又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车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戊、黄某戊到零陵偷了二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南骏牌农用车,经过祁阳时又偷了一台皮卡车,途中车坏了,丢在常宁市附近;到零陵回来后的四、五天的一个晚上,他开车与刘某丙、黄某乙、黄某戊、黄某戊再次到零陵XXX路偷了三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台海马车;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开车与刘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戊到道县偷了一台皮卡车。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他与黄某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戊租曹某甲的面包车到冷水滩偷车,黄某乙带了开锁的“帕子”,黄某丁某了液压剪,在一个小区偷了一台五菱面包车;过了十多天,他与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到冷水滩偷了一台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09年12月,他与黄某乙、黄某戊、黄某戊等人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到永州偷了一台绿色皮卡车;12月他与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到东安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二台皮卡车未偷成;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戊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到零陵XXX岭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海马车,这次黄某乙对大家说曹某甲以车入股,搞平分,不要租车费,大家都同意;2010年1月初的一天,他与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坐曹某甲的车到东安偷了二台五菱之光面包车,黄某戊、黄某丁某人开一台回永兴,在偷一台皮卡车时被车主发现没有偷成,后到冷水滩偷了一台黄某乙皮卡车;过了几天,他与黄某乙、曹某甲、黄某戊等人到冷水滩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到祁阳偷了一台长安面包车;2010年1月他与黄某丁、黄某乙、刘某某等人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到零陵XXX岭偷了二台面包车,黄某丁某刘某某各开一台走了,他们又偷了一台瑞沃货车。

(3)被告人黄某丁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丙、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坐曹某甲的面包车到东安偷了一台白色五菱面包车;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与刘某丙、曹某甲等人在道县偷了一台绿色皮卡车;2010年1月的一天,他与刘某丙、曹某甲等人到东安偷了二台五菱面包车;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他与曹某甲、黄某戊在冷水滩偷了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他先开车回郴州,曹某甲等人又偷了二台皮卡车,有一台太旧没有要了;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与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乙、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一起到零陵偷了二台五菱面包车;过了三、四天,他们又到零陵偷了一台长安面包车;2010年2月3日,从长沙回郴州途中,经过衡阳时,他与黄某乙、黄某戊偷了一台皮卡车,是他将盗来的车发动开走。

(4)被告人黄某壬供述,证明他到永州偷车三次。第一次与刘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坐曹某甲的车在永州一居民楼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刘某丙、黄某丁某车回永兴,其余的人到祁阳偷了一台皮卡车;2009年12月,他与刘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坐曹某甲的车到东安偷了二台面包车、二台皮卡车,一台皮卡车方向盘弄断,没有偷成,另一台太旧没有要了;2010年元月份,他与刘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坐曹某甲的车到零陵偷了三台五菱之光面包车。

(5)被告人黄某壬供述,证明2010年2月3日晚上,他与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坐曹某甲的车从长沙回郴州,途经衡阳时,黄某丁某黄某戊说搞车,并喊他下车,他与黄某丁、黄某戊在一栋楼的院子里看到一台皮卡车,黄某丁某工具撬开驾驶室的门,坐在驾驶室位置,他与黄某戊推车,推了几步车打着火,黄某丁某黄某戊开该车回郴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曹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x元,刘某丙参与盗窃财物价值x元,黄某丁某与盗窃财物价值x元,黄某乙参与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盗窃,每人的作用均不可或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每人参与的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黄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甲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只提供交通工具,收取运费,事前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具体实施盗窃,没有分赃,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和交待共同作案人员,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黄某乙以“参与一次盗窃,其在望风,是从犯,且所盗车辆被追缴,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某失,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黄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10次2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曹某甲参与作案8次,共同盗窃价值x元;刘某丙参与盗窃作案7次,共同盗窃价值x元;黄某丁某与盗窃作案7次,共同盗窃价值x元;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次,共同盗窃价值x元,上述四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共同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曹某甲提供交通工具,负责接送;刘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乙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按照分工,实施撬门锁、推车、接点火线将被盗车开回销赃等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除一台车被追缴退还失主外,其余车辆均未追回,给失主造成某较大的经济损失。曹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只提供交通工具,收取运费,事前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具体实施盗窃,没有分赃,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和交待共同作案人员,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曹某甲参与盗窃8次,且每次用自己的面包车将同案人送到盗窃现场,在现场等候,待同案人盗窃得手后,驾车接同案人离开现场,并分得了赃款等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虽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起了负责接送的作用,是主犯,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某;认罪态度好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参与的盗窃次数,盗窃价值,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提出“量刑过重”不予采纳。黄某乙以“参与一次盗窃,其在望风,是从犯,且所盗车辆被追缴,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某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黄某乙参与一次盗窃和所盗车辆被追回是实,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不是在望风,而是在车发不动时,具体实施推车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黄某丁、黄某壬盗窃数额及作用,量刑均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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