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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丙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7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仓米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临高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昼锦堂纪念馆。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临高县国土环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高县国土环境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尚书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戴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戊,该社会计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该社出纳员。

上诉人临高县X镇X村仓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仓米经济社)、上诉人昼锦堂纪念馆(以下简称昼锦堂)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尚书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尚书经济社)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仓米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英,上诉人昼锦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原审第三人尚书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称"仓米昆",位于新盈镇X街门牌及陈某宗祠处,现属于荒坡地。其四至为:东至尚书下村的水田地,南至低洼地的堡垒,西至陈某宗祠处(不包括陈某宗祠),北至水塘,其面积为59.25亩。1991年以前,仓米经济社及尚书经济社均在争议地上耕作,其中位于临新公路东北边的坡地、旱田和位于新盈镇X街的西北方陈某宗祠处的争议地,主要由尚书经济社耕作和种植农作物,且有少量插花地;位于新盈镇X街的西南方堡垒处的争议地,主要由仓米经济社种植农作物。双方使用争议地至1991年新盈镇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和1992年兴建陈某宗祠后丢荒。另查明,1988年新盈镇政府因征地取土与仓米经济社签订协议,仓米经济社将争议地约30多亩荒坡地出让给镇政府取土,当时镇政府已预付5000元取土费给仓米经济社。1992年10月29日,经昼锦堂申请新盈镇政府批准其使用争议地4745平方米(约7亩)建昼锦堂纪念馆,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同年在新盈镇X街的西北方兴建陈某宗祠,占地约7亩。2001年仓米经济社出让部分争议地时与尚书经济社发生纠纷。临高县政府受理双方纠纷后,经调查取证,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临府(2002)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集体土地,并按双方实际使用争议地的情况,将争议地平分给双方使用。仓米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政府于2004年4月9日作出琼府法复纠字(2004)X号文,认为争议双方均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应确认为国有土地,并责令临高县政府自行纠正该《处理决定》。据此,临高县政府依照该文和上述法律以及《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作出临府(2004)X号《处理决定》。仓米经济社和尚书经济社对该《处理决定》均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府(2004)X号《处理决定》。仓米经济社仍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确权,原告仓米经济社和第三人尚书经济社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对该地已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原告仓米经济社和第三人尚书经济社均使用过争议地,但从1991年新盈镇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后该块地丢荒。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准许双方继续使用,这是正确的。第三人昼锦堂经新盈镇政府批准使用争议地面积4745平方米(约7亩)建纪念馆,对此原告仓米经济社和第三人尚书经济社均无异议。被告临高县政府作出的临府(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四至以及主文第(三)项均明确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包括陈某宗祠在内。现第三人昼锦堂主张其建纪念馆占争议地面积为21.37亩,其中陈某宗祠只为该馆的一部分,上述《处理决定》把其建馆的21.37亩土地都划给第三人尚书经济社使用,因而侵犯其合法权利,这一主张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临高县政府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的临府(2004)X号《关于新盈镇仓米经济合作社与尚书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仓米经济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仓米昆"位于仓米村边,与仓米村集体土地连接,历来是仓米村集体土地,还有1953年土改时临高县政府颁发给农民一分地的土地所有证,1962年"四固定"的证人证某。二、在对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采信上,原审法院主观偏袒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及第三人尚书经济社,明显不客观、公正,应予纠正。为此,特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昼锦堂上诉称:一、昼锦堂纪念馆为纪念先烈的观光景点。1992年筹办期间,已报经新盈镇人民政府备案,向镇政府申请用地面积4745平方米(约7亩,包括陈某伍和陈某进插花地二、三亩),镇政府如数批复,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馆委会在镇政府规划意向的21.37亩土地四周筑起了围墙,余下14.37亩土地中栽种榕树、竹子、枇杷树、荔枝、龙眼等各种花草和树种,从1992年至今已13年。虽然当时未办理所有用地手续,但新盈地区后来规划开发居民住宅区均保留昼锦堂纪念馆旅游景点的用地,尚书合作社、仓米合作社、新盈镇政府以及当地群众都是知道的,目前昼锦堂正在申报办理这14.37亩土地的使用手续。二、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性质错误,该争议地应为集体土地。三、原审法院维持临高县政府确定争议地中的21.37亩土地给尚书经济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土地性质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临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临高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仓米经济社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毫无根据的。二、上诉人认为在证据采信上原审法院主观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尚书村,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原审第三人昼锦堂纪念馆请求确认该馆用地面积21.37亩是没有依据的。昼锦堂纪念馆是1992年兴建的,土地面积为7亩,其使用的土地是由新盈镇X排的。陈某宗祠建成后,在其四周筑起围墙。2002年仓米村出让土地引起纠纷,临高县X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实地测量时,已明确把陈某宗祠的7亩土地面积圈出,陈某宗祠与该争议地59.25亩毫不相关。原审第三人请求给该馆确认用地面积21.37亩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仓米经济社及原审第三人昼锦堂纪念馆所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尚书经济社答辩称:临高县政府作出的(2004)X号《关于新盈镇仓米经济社与尚书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决定。本社接受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海南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贵院依法依理依事实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地"仓米昆"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确权给上诉人仓米经济社和原审第三人尚书经济社。上诉人仓米经济社在一、二审庭审中举出本村有政府给其村民陈某头等四人颁发的一分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该一分地在争议地的范围内,主张该争议地应为本村的集体土地。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该证的四至与本案争议地无关,不能证明该一分地在争议地的范围内。上诉人仓米经济社和原审第三人尚书经济社在一、二审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均是证人证某,不足以证明其各自对该地已依法取得所有权,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从该争议地的使用历史和现实情况看,仓米经济社和尚书经济社均使用过部分争议地,至1991年新盈镇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后丢荒,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同时,准许由双方继续使用,这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昼锦堂经新盈镇政府批准使用争议地面积4745平方米(约7亩)建纪念馆,对此原告仓米经济社和第三人尚书经济社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作出的临府(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四至以及主文第(三)项均明确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包括陈某宗祠在内。现原审第三人昼锦堂主张其建纪念馆占争议地面积为21.37亩,其中陈某宗祠只为该馆的一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仓米经济社和上诉人昼锦堂纪念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仓米经济社和昼锦堂纪念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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