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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靳某与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怡,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靳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怡,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阎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靳某与被告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靳某和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庄、田怡,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靳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某,二人于2008年12月1日起承租中原区X区自行车车棚门面房三间,同年12月5日,经原出租单位同意,二原告将车棚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阎某,双方约定月租2000元,后因被告阎某自2010年4月起拒付房屋租金并对二原告多次催告置之不理,二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4月至起诉之日的房租及利息。该案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租金8000元,二原告及被告分别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被告阎某一直在占有使用房屋而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拖欠x.33元,协议解除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搬出,原告无奈于2011年7月2日雇人将房屋打开,将被告存放于盖屋的空调及其他物品搬离该房屋,并且租赁其他房屋存放,为此支付开锁费用30元、空调拆装费60元、搬家费200元,存放被告物品房屋租金每月200元。

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及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为减少被告损失将被告存放于租赁房屋的物品搬出另找房屋存放,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x.33元(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2日,月租金为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为674.57元,以后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锁费30元、空调拆装费60元、搬家费200元及贮存被告物品的房屋租金(2011年7月为200元,以后按每月200元另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权利经营使用。涉案标的物系违章建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过中原区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此案现已审结。二、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租赁合同已经经过了两审终审,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阎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2008年12月1日原告靳某与出租人郑州铁路局地产开发中心维修车间签订的《房屋(场所)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一份;3、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一、二原告租赁房屋给被告的事实;二、房屋租金标准为2000/月。

第二组:4、2010年10月12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1年3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1年4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拒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第三组:7、2011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时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附带书面材料一份;8、2011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存放于租赁房屋被的物品搬出时的录像一份。用以证明:一、被告不但不主动清空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甚至在原告通知时竟无端挂断电话,拒不搬出租赁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二、被告不得不请搬家公司将被告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另组房屋存放。

第四组:9、原告开启租赁房屋时支付开锁费30元,拆空调费60元。10、搬运物品时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搬运费200元。11、原告另行为被告租赁房屋存放被告物品的房屋租金为200元/月。另付为存放被告物品所租赁的房屋的租房协议一份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为降低被告的损失,搬运和存放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共计支出费用490元。

被告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系拍摄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并没有把被告的剩余物放在出租屋而是堆放在一房顶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阎某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第一组:对证据1,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阎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系无效合同,王某不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被授予经营所有权因此无权处分涉案标的物。对证据2,2008年12月1日原告靳某与出租人郑州铁路局地产开发中心维修车间签订的《房屋(场所)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一份为无效合同。涉案标的物系铁路职工的安置房,自行车棚为所有业主所有,郑州铁路局地产开发中心维修车间无权处分涉案标的物。承租方靳某不是本人签名,签名此合同不是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享有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一份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从证据原件看出加盖有开发中心维修车间的空白章上面写的同意不能证明系车间已经批准其转租并且该车间也没有批准转租的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此报告是王某所写,可以对照诉状以及王某与阎某的协议上的字迹以及2011年马秀荣与原告签署的笔迹能购证明该报告系王某所写,报告人靳某的签名系王某所签。该转租证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是靳某所签,靳某不享租赁的权利。对证据3,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仅有复印件原件庭后未经法院核实。

第二组:对判决书我方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将申请再审。该判决证明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一案已经两院审理判决,本案属于一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证明了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结束。对生效证明没有异议。

第三组:对证据7、2011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时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附带书面材料一份;没有实际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8、2011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存放于租赁房屋被的物品搬出时的录像一份;内容中出现的一小间的门没有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明有开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9、证据10、证据11、所有收据均是白条没有正规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即便产生费用也是由原告的原因产生的,理应由原告承担。对另付为存放被告物品所租赁的房屋的租房协议一份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租方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协议与本案没有关某。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把被告的剩余物放在出租屋而是堆放在一房顶处。

原告对被告阎某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违法建筑一事不由被告认定,应由有关某门认定,被告单方面片面的认为于法无据,原告为被告租赁的房屋有点小,有些物品放不到屋内。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组其中的录音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不予认定,其中的视频资料被告部分予以认可,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照片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依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某。原告靳某于2008年12月1日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中心维修车间签订租赁中原区X区房屋三间,经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中心维修车间同意,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汝河小区X号楼北侧,X号楼南侧铁路车棚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条款如下:1、乙方在租房期间,先交房租后使用,每月租金为二千元整,每月十号前付清。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房押金一千元,在解除租房协议后,算清一切门面费用后,甲方退还给乙方。3、乙方在租房期间内,门面房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租房期间,要合理、合法经营使用。5、本协议自2008年12月10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二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以阎某为被告起诉来院,称被告拖欠租金,请求判决双方解除租房协议,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和原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判决主文为一、原告王某和被告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和靳某租金8000元(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的租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和靳某其他部分的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租赁协议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等,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11年7月2日,原告雇人在被告不在场予以录像的情形下将被告所租房屋打开,将被告存放于房屋的空调及其他物品搬离该房屋,并且租赁其他房屋存放,并提供收据等,证明支付开锁费用30元、空调拆装费60元、搬家费200元,存放被告物品房屋租金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因生效的(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有效协议,故被告辩称涉案标的物系违章建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向被告转租的房屋经原出租方的同意,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对涉案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权利经营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房屋租金在已生效的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的房屋租金(2010年4月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的租金8000元)之外,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于X年X月X日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于2011年4月19日予以解除,在租房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在租赁期间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外的租金,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共计x元(八个月零十九天),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还应当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关某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所谓的租金和开锁费30元、空调拆装费60元、搬家费200元和存放被告物品的房屋租金的费用,经查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于2011年4月19日予以依法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无权占用房屋,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赔偿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但其不能自行采取措施取回房屋,故开锁费30元、空调拆装费60元、搬家费200元和存放被告物品的房屋租金的费用非合法产生,其主张没有正当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靳某支付租金x元(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并支付其中租金2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0年9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0年11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1年2月11日起、租金20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租金1267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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