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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51岁。

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余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3年被告承接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发包的郑州市X区检察院综合楼工程。随后,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协某。协某约定: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负责工程预决算。由原告代表被告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按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协某生效后,原告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开始施工。2004年3月7日,建设方通知停工,2004年4月27日,原告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工地。2004年3月8日,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决算,土方、临建共计(略).1元。扣除税款和管理费,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4元。另外,原告退场留在现场的物品折款x元。工程预算费x元,塔吊进场费x元,工人看场费2394元,这些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各项合计(略).4元。被告除应支付此款外,还应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协某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4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x.72元(自2004年3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x元。(其中包括工程预算费、塔吊进场费、工人看场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略).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承接综合楼的整个工程,只是在2004年2月份为江山公司挖了一个土坑,这个土坑是由当时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赵某负责,被告也从未与江山公司签订过金水区检察院综合楼施工合同,这个土坑工程所有的劳务和各项都已经清结;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协某,也不存在原告所诉中协某所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也不欠其他费用,更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一建与江山公司经口头协某,由被告承接江山公司开发的郑州市X区检察院综合楼的土方开挖工程。2004年2月14日,加盖有“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的《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综合楼工程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案报申表》中承办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处填写的是原告。同年3月7日,江山公司通知被告中原一建停工并撤离工地。同年3月28日,原告余某与杨来运、夏金刚签订《劳务合同终止协某》,协某主要内容为:“金水区检察院综合楼工程劳务费经余某、杨来运双方协某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综合楼工程人工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余某一次结清给杨来运;为保证劳务队按时退场,双方同意将应付给劳务队现金贰拾贰万元暂存放于江山房地产公司;劳务队与中原一建清点完施工现场双方各自的施工机械、工具等用品,双方签字无纠纷后退场;余某于2004年3月15日已支付劳务队叁万元,余某伍万元由江山公司从应支付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劳务队;本协某签字后,原2004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某终止。”同年4月27日,被告中原一建完全撤离工地。对已完成工程,原、被告均未与江山公司达成一致决算意见。

原告称其就该工程于200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某书,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提供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某书》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未与原告签订协某,只是原、被告曾对茜城五月天的工程签订过协某,原告此次提供的协某是将茜城五月天的协某中的第一页换掉,该协某是伪造的。被告并申请对该协某书进行鉴定,确定协某第1页与第2、3页是否一次形成。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协某书第1页与第2、3页不是一次形成。

原告称被告以预付工程款名义,向江山公司借支123万元,提交借据复印件六份,其中:2003年2月24日借据(数额为10万元,用途为暂借款、江山名典工程预付款,借款人为赵某)、2003年6月12日借据(数额为20万元,用途为暂借工程款、中原一建江山名典二期,借款人为赵某)、2003年8月4日借据(数额为20万元,用途为暂借工程款、江山名典二期,借款人为赵某)、2003年8月25日借据(数额为3万元,用途为暂借工程款、江山名典二期,借款人为赵某)、2003年8月29日借据(数额为30万元,用途为暂借工程款、江山名典二期,借款人为赵某)、2003年9月23日借据(数额为40万元,用途为暂借工程款、江山名典二期,借款人为赵某)以上共计123万元。原告还提供2004年3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两份(第一份借据数额为25万元,用途为综合楼工程、其中含江山公司补偿劳务队拖欠的损失费10万元,借款人为赵某;第二份借据数额为5万元,用途为赔偿工人劳务费用、江山公司承担,部门负责人赵某,借款人为余某),原告称此两笔款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工人。被告对2003年2月24日至2003年9月23日的六份借据共123万元,称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而是被告承包江山公司另一工程秦江花园的工程款,借据都是被告秦江花园工程项目经理赵某书写,借据上的“江山名典”、“江山名典二期”等相关内容均是江山公司添加的,被告对此并提交发包人为江山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原一建的“秦江花园1#、4#、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30日,工程价款746.03万元)和秦江花园6#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12月19日)各一份,并提交付款人为江山公司、收款人为赵某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六份。被告还提供2004年8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称六份借据为秦江花园的工程款,江山公司最初提供该借据时未写有“江山名典”、“江山名典二期”等,但江山公司后又私自添加上。被告对2004年3月26日两份借据予以认可,并称该两份借据是本案争议工程挖土坑的劳务费,江山公司认为工程价值就是30万元,该款均由被告项目经理赵某支付给了工人。

上述事实,有借据、协某、通知、工程施工方案、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某书》,虽然协某书第1页与第2、3页不是一次形成,但原告既非被告中原一建的员工,又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是其参与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综合楼工程土方开挖施工方案的编制、签订了劳务合同终止协某,且在协某中明确由原告支付劳务队费用,部分费用由江山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劳务队,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诉请工程款(略).4元及利息x.72元,其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预(决)算书(编制日期一份为2004年3月8日、两份为2004年3月10日)仅有被告中原一建单方的盖章和被告中原一建的预算员签章,而没有被告中原一建与发包人江山公司双方的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报告等,也只是被告一方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情况;原告称被告已从江山公司领取工程款150多万元,其中30万元支付给了工人,另123万元借据的书写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至2003年9月23日,而原告称工程是2003年10月开始,而且《劳务合同终止协某》中写明工程劳务协某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1月2日,工程在未施工之前即借支工程款,不符合情理;现原、被告均认可未与江山公司决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日志及其他能够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费用x元(工程设计费x元、塔吊进场费x元、工人看场费2394元),其中的工程设计费x元仅有设计公司盖章的收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工程有关,并应由被告支付,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塔吊进场协某签订于2004年3月6日,而江山公司已于3月7日通知被告停工,且原告没有提供塔吊进场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工人看场费239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x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存在,也未提供物品实际损失及与被告有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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