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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921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中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源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Q-B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源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略)-Q-BX室。

原告北京中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安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时代公司)、北京金源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汽茂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峰,被告金源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金源汽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安公司诉称:

2004年,金源时代公司号称要建设“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宣称已联合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华大担保有限公司、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要“建成世界上第一条室内汽车大道——金源汽车大道”并发布招商广告。原告相信了金源时代公司的经营实力和宣传内容,选定紧邻“汽车大道”的一期CX号为经营场地,设立“车天车地车世界”的汽车模型专卖店。但在签订协议时,却被告知应与金源汽茂公司签订协议。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金源汽茂公司签订了正式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时间、租金、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向金源汽茂公司支付了信誉保证金(略).58元、物业管理费押金7225。18元之后入住并进行了装修。根据补充协议,原告从2005年1月15日开始支付租金。原告入住后发现金源时代公司与金源汽茂公司宣传及承诺的条件完全不存在:原宣传的与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合作,并由两担保公司担保的“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从未有过。后来金源时代公司宣传自营“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曾有一些汽车运到场地,但很快全部撤场。如今整个汽车市场空空如也,只有一两家小门脸在惨淡经营,而在其宣传要设汽车专卖店的场地,现在开办了一家国美电器。至今金源时代公司仍在场地显著位置标注“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汽车主题文化休闲广场”、“汽车展示中心”的醒目广告。两被告的虚假广告行为使原告的投入无法得到回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我国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3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源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场地租赁给金源汽茂公司,由其进行经营,金源汽茂公司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没能实现最初的目的,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汽茂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源时代公司只是场地租赁关系,我们没有发布广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9月30日,中联安公司(乙方)与金源汽茂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金源时代购物中心一期BX层CX号场地(面积79。18平方米)用于经营汽车模型,期限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双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装修、场地管理、运营管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免责及保留条款中约定,甲方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把甲方管理区域内任何地方(该租赁场地除外)更改用途,乙方不得就此或就所涉及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滋扰或对乙方生意的影响)要求赔偿或减免租金,甲方不对因出租甲方管理区域内的任何地方给予其他第三者或提供甲方管理区域内的任何地方给予其他第三者合作经营而引致乙方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甲方电话:(略)、传真:(略)。2004年11月22日、2005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期限为2004年10月24日至2006年10月23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租期限为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1月15日。

协议签订后,中联安公司按约定向金源汽茂公司支付租金等款项,2005年1月7日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略).91元、1月13日支付物业空调费4816.78元、3月10日支付电费5032。70元、3月15日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略)元、3月25日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略)。58元。中联安公司主张向金源汽茂公司支付了信誉保证金(略).58元、物业管理费押金7225。18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中联安公司主张支出了装修费用,但仅提供了金额为(略)元的材料款发票原件,未提供其他证明该公司装修情况的证据。

2005年7月26日,经中联安公司申请,长安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世纪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主楼外部、广场、地下一层及该中心B座外部的有关现状进行拍照。照片反映出以下内容:1、该中心主楼外部悬挂着“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广告;2、在地下一层入口处悬挂有“流行快车(北京)潮流集散地”广告;3、在地下一层入口处及该中心相关指示牌中,地下一层包括汽车主题文化休闲广场、汽车展示中心、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易初莲花超市、燕莎友谊商城、方特科技乐园;4、在地下一层悬挂有“车天车地”、“汽车市场”标牌及有关汽车的广告、车标,但未见与汽车有关的店铺进行经营,且大面积场地空置无人经营,部分场地经营服装;5、在该中心B座外部悬挂的金源购物中心二期招商广告中,有“名车名店不夜城”的广告词。

金源时代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有关“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广告系招商过程中所做的形象广告,后由于招商没有达到目的,开始转变经营方向,但未拆除该广告。“流行快车”的广告系金源汽茂公司所做,表明该公司亦转变经营方向。金源汽茂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公司未制作过广告,亦不是广告的发布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联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招商宣传手册,封面标有“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宣传内容中包括以下内容: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华大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强强联合,共同打造;100%出租率,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6万平方米……每天40万至60万的客流量……北京人的商业中心,华北地区的商业核心,中国的商业标志;选择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您把车同时摆放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燕莎、贵友……之间;亚运村汽车市场拥有9年的辉煌历史……金源亚运村市场,定位五星级市场,全面推出五星级配套服务……目标占有北京新车市场交易额25%的市场份额。经典布局,金源汽车广场、金源汽车大道、金源汽车时尚休闲中心……在5万平方米空间内,建成世界上第一条室内汽车大道-金源汽车大道……同时在汽车大道中设立休闲小站,多为名酒廊、车模店、雪茄吧等,成为金源汽车大道休闲享受的亮点。招商工作本周开始,招商电话。010-(略)、传真:010-(略)。

金源时代公司承认曾进行过相关招商工作,且与亚运村汽车市场有过合作意向,但未签订协议,且不承认该招商宣传手册系公司制作。金源汽茂公司称该公司不是招商单位,该招商宣传手册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源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及该公司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金源汽茂公司签订的转让租赁场地合同,中联安公司与金源汽茂公司均以该合同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拒绝质证,但金源汽茂公司认可该公司系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相关场地的租赁权。

以上事实,有中联安公司提交的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招商手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005)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联安公司主张金源时代公司、金源汽茂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依据以下事实:一是在招商宣传手册中宣传与亚运村汽车市场等合作经营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二是在经营方向发生转变情况下,仍在该购物中心使用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等宣传广告,本院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招商宣传手册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首先,该招商宣传手册应是金源时代公司制作、发放。大型商业设施在开业前进行招商并散发招商宣传材料已经成为商业惯例,金源时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进行了招商活动,招商宣传手册中多次出现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名称,内容均是对该中心招商活动的介绍,现金源时代公司否认该手册系其制作,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中联安公司主张金源汽茂公司系该宣传手册的共同制作、发放者,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宣传手册上未出现金源汽茂公司的名称或介绍该公司经营业务的内容,且宣传手册中“招商工作本周开始”表明,该宣传手册应在招商活动开始前已制作完毕,考虑到金源汽茂公司系通过受让取得的相关权利,其应未参与该手册的制作活动。根据中联安公司的陈述,该公司系决定租赁场地后才被金源时代公司告知需与金源汽茂公司签约的情况,亦可佐证金源汽茂公司未参与该宣传手册的制作、发放活动。故虽然该招商宣传手册上所留电话与中联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所留电话一致,但不能认定金源汽茂公司参与该招商宣传手册的制作、发放。

其次,该招商宣传手册构成虚假广告。招商宣传手册系金源时代公司制作并在招商过程中向公众提供的,目的是向公众宣传该公司拟开办的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租赁业务,但在内容上进行了虚伪不实、引人误解的宣传。具体包括:宣称与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等单位共同组建北京金源亚运村汽车市场,并将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经营业绩列入招商宣传手册,但有关单位并未参与组建汽车交易市场;在缺乏科学、客观的依据的情况下,对出租率、客流量等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同时对该购物中心及汽车市场使用了引人误解、夸张的比喻。

二、经营方向发生转变情况下,仍使用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等宣传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首先,在庭审过程中,金源时代公司承认经营方向发生了变化,但未表示该公司不再进行有关汽车业务的经营,故该公司继续使用北京金源汽车时代广场的相关指示标牌及宣传广告并无不妥,且上述宣传广告及指示标牌对中联安公司的经营应是起到促进作用;其次,上述广告宣传行为发生在中联安公司已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即使有不实之处,也不会对中联安公司产生欺骗、误导作用,如其他消费者认为上述宣传广告行为构成了虚假广告,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第三,根据中联安公司与金源汽茂公司签订的协议,金源汽茂公司有权变更相关场地的用途,故金源汽茂公司有权为新的经营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综上,上述宣传广告等并不构成虚假广告宣传。

金源时代公司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联安公司要求金源时代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安公司要求金源汽茂公司亦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中包括该公司交纳的信誉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押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主张支出了装修费用,但仅提供了材料款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明该公司装修情况的证据,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安公司要求赔偿所交付的租金、物业费、空调费、电费,本院将根据金源时代公司主观过错、广告对中联安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与中联安公司经营业务的关系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金源时代公司虚构与有关单位组建汽车市场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故意;该公司将其他单位的经营业绩列入招商宣传手册,在缺乏科学、客观的依据的情况下,对出租率、客流量等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在宣传中使用了引人误解、夸张的比喻,必然会对中联安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但中联安公司亦存在过错,作为一家企业,应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及审慎态度,在作出决策、签订协议前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避免、减少经营风险。中联安公司决定入驻该汽车市场前,本可对市场的实际经营者状况等进行考察,在得知签订协议的主体发生变更后,亦应产生进一步的警觉,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涉及了更改场所用途等内容,中联安公司应预见到这种变更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显然,中联安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金源时代公司拟成立的汽车市场主营业务是汽车及相关配件的销售,其宣传手册主要面对有意经营上述业务的经营者,中联安公司经营的车模并不是该市场的主营业务,其经营状况与亚运村汽车市场是否参与经营等因素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中联安公司决定在该汽车交易市场进行经营,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中联安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系其经营中支出的成本,其中应包括其维系正常经营的必要支出,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中联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涂强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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