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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涉嫌犯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某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某产、安某、经营管理、工程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让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徐某甲挂靠在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下,为徐某甲从该公司某接工程、结算工程款及降低管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徐某甲现金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芦某、齐某、司某、孙某某的证言,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性质证明、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程、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凭证、被告人赵某职务任免证明、职责证明、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为徐某甲谋取利益;其收受徐某乙钱有一部分用于公司某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为徐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受行贿人的钱一部分用于单位的非正常支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经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荐于2008年1月1日担任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该公司某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某产、安某、经营管理、工程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挂靠在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下的徐某甲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及降低管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徐某甲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徐某乙施工队没有资质,是挂靠在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下干某集团的工程的,因为其是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所以徐某甲就于2008年初至2010年2月份先后5次给其送了15万元人民币,其就在承接工程、降低管理费、工程检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徐某甲提供帮助。

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挂靠在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下干某集团的工程,为了在承接工程、及时拨付工程款、降低管理费等方面得到赵某的照顾,其就先后5次送给了赵某15万元,赵某也在降低管理费、工程检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对其进行了照顾。

3、证人芦某、齐某和司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没有将其受贿的钱财用于公司某出。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为徐某甲降低管理费方面提供了帮助。

5、工程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证实某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接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相关某程后再转包给徐某甲具体承建的情况。并有工程款结算凭证相印证。

6、某集团公司某转股后股东和股本变动情况表、股东协议书、企某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国有公司。并有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相佐证。

7、中共某集团公司某员会某集团组任【2007】X号文件、中国共产党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员会组织人事部门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2007年经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荐,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1月1日任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正处长级。

8、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实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参股公司。

9、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项【2008】X号文件及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目建设部证明,证实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批准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新增建设工程进行外包、发包或者转包。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经国有公司某荐,在国有参股公司某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徐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参股公司,被告人赵某经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荐后,任河南某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某其他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的规定,赵某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徐某乙证言,均证实赵某收受徐某乙贿赂款后,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接工程、降低管理费、工程检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徐某甲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事实。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将收受徐某乙钱有一部分用于公司某出的辩解或意见,经查证,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赵某将收受的贿赂款用于公司某出的事实,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相关某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所犯的受贿罪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出,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17日后,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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