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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某豫x农用运输三轮车回家行至邓州市X村鲁某北侧,将躺在道路X村民刘××轧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驾某、行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乔某、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鲁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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