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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村陈某门X号X楼被害人韩某某租住处,趁屋内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将韩某某一台联想牌S12型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三星牌F25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70元,被盗手机价值35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部分赃物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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