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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4岁。

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巢、许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工人,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1年6月2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31日解除;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49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被告的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不是在工作当中引起的,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共计x.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工资为65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750元/月。2009年10月15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在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长江路X街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6日至12月2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某x.46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xx、弟弟吴xx进行护理,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曹x年工资收入为1933元/月,郑州市二七新型墙体建材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吴x年工资收入为3218元/月。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月29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1年1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吴某伤残等级为捌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1年6月2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31日解除;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49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关于工伤赔偿数额的仲裁裁决,于2011年7月14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上述事实,有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劳鉴[2011]X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工伤认定于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03年4月16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工伤保险条例》均指该条例)相关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十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于2010年1月29日经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因原告未提供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证明,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对于原告认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诉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

因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8元(x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7元(x元÷12个月×26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416.4元/月[(x元÷12个月×3个月+x元÷12个月×9个月)÷12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的工资标准低于2416.4元/月的60%即1449.84元/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认定计发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使用的被告本人工资为1449.84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1449.84元/月×10个月)。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计12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750元/月×12个月);对于医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某x.46元;对于护理费,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陪护人员为其丈夫一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5865.66元(1933元/月÷21.75天×66天);对于住院伙食被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30元/天×70%×66天);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31日解除;

三、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医某x.46、护理费58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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