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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贺某甲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中民终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从事个体运输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天良,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系被上诉人胞弟。

上诉人吴某某(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天良、被上诉人贺某甲(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上诉人用于从洋浦到三亚营运的车辆发动机损坏,故将汽车送到被上诉人所开的修理厂更换发动机,双方口头约定发动机由上诉人提供,维修费为1050元。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车,由于对维修结果不满意,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打伤被告。被告报警后,派出所要求被告先去治伤。随后,被告手下的工人将车修理好。7月8日,被告治好伤并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2000元。从修好车到7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过被告的修理厂。7月8日,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被告医疗费2000元。随后,双方在被告的修理厂,原告在支付了1050元维修费及其他费用350元后将车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维修车辆,并无违法之处。车辆修理好后,在取车时原告应支付维修费,被告交付车辆。原告称被告以支付医疗费为由强行扣押车辆15日造成其营运损失,需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修好车至原告取走车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过修理厂,至7月8日才支付维修费,被告此时交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强行扣押车辆达15日的事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一)一审开庭审理时,故意回避对被告不利的内容,如"是否扣押车辆"、"原告取车是否同意"等。故意避开双方争议焦点的内容。(二)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时口头约定,修车日期为3天,修理费1050元,当日原告提供发动机,第3天还没修好,同意延期到第5天。6月23日才把车修好,由于修理厂把发动机和离合器焊接在一起不符合修理要求,因而发生争吵斗殴。而被告以我把他打伤医疗费未解决为由,拒收修理费及扣押车辆达15天,直到医疗费解决后才放行车辆。对此,被告只提出警察把车扣押在修理厂,不敢承认自己扣押。(三)由于车辆被扣押,为减少损失,于7月8日在很不愿意的情况下,达成医疗费赔偿协议,被告才把扣押车辆放行,这是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天的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贺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贺某甲系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洋浦天海修理厂仅系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内设经营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贺某甲、贺某乙二人出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法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或以公司名义、或以洋浦天海修理厂名义对外承接汽车修理业务,但给客户的修理费用收据则均以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修理费用收据上亦加盖的是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修理费用收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某甲系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洋浦天海修理厂仅为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承接汽车修理业务内设的经营机构。上诉人将车辆送往洋浦天海修理厂维修,与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与洋浦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而并非与被上诉人贺某甲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维修车辆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针对不适格之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政

代理审判员王海鹰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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