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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8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X镇X村委会第五经济社,系被害人薛某萍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X镇X村委会第五经济社,系被害人薛某萍的母亲。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海南"(在逃)在海口市龙华区X路玉河天桥附近遇见相识的薛某萍。当被告人李某某和"海南"见到薛某萍携带一个传呼机并得知其刚刚辞职领取了300多元的工资后,二人便密谋使用迷药抢劫薛某萍的财物。次日中午,李某某和"海南"以帮忙找工作为由,打电话将薛某萍骗至玉河天桥附近一家茶店内,骗其喝下一杯事先掺入迷药的奶茶。随后,李某某和"海南"乘"摩的"将薛某萍带到位于海口市X街X号的三亚市果付公司海口接待站105房。刚入房间,薛某萍感到头晕提出要离开。此时,"海南"迅速上前用双手掐住薛某萍的颈部,李某某则从后面抱住薛某萍,并按住其双手。两分钟后,二人感觉薛某萍全身瘫软,便将薛某萍抬到床上,搜寻财物。李某某从薛某萍携带的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315元,"海南"则搜到传呼机一个,随后二人离开现场。傍晚7时许,李某某为取回行李某次返回现场,发现薛某萍已死亡便匆忙逃离并将情况告诉"海南",二人将所抢赃款平分后各自潜逃。经鉴定,薛某萍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父亲的报案书、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麻醉和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8元,应予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陈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80.9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98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与真相不符,其承认参与密谋用迷药抢劫被害人,但后来没有回去招待所实施抢劫并杀害被害人,购买迷药、给被害人下药、带被害人回房间实施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都是与其同住的"海南"所为;其只是当晚7时许回房间查看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跟着"海南"逃跑;其最初被抓获时在深圳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后来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泽辩称:对原判认定李某某参加抢劫被害人及案件定性无异议;原判认定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多次反复不稳定,证人证某混乱;李某某仅参与策划、准备、购买迷药的阶段,没有参加租乘摩的带被害人回105房实施抢劫并致死被害人的第二阶段作案,不应承担致死被害人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结果均不当。

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并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口供不稳定,前后矛盾;证人证某只能证实李某某和另一个男子入住105房以及死者被发现在105房内死亡的事实,证人林某某证实李某某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在作案现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案除李某某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李某某参与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锁链。省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抢劫并致死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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