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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其父冯某银等人到丰集乡X村南岗头组自家坟地上坟祭祖。在坟地前,冯某某用烟头引燃烟花,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不慎将山上的荒草燃着,进而引发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工程师用GPS卫星测量:过火面积为81亩,全部为有林地。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冯XX、卜XX、贺XX、冯XX、冯XX、冯XX的证言、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的的证明材料、失火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失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81亩,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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