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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吕某乙、杨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吕某乙、杨某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及被告杨某丙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吕某乙,在为被告杨某丙家盖房时从三层楼上摔下致伤,且该损伤已构成伤残七级和八级,被告吕某乙在垫付x元医疗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而被告杨某丙一直分文未出,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3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X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乙是工头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丁、杨某己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三楼摔下的原因是盖房用的支架上的穿杆折断所致;4、证人赵某戊、王某庚、吕某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乙是工头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吕某乙是工头,且原告没喝酒,并证明原告摔下的原因是支架的穿杆断了所致;6、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7、住院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x.66元;8、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9、交通费票据641元;10、原告赵某甲书写的工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乙欠原告工钱3112.5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吕某乙的事实;11、南阳新风法医鉴定书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七级和八级;12、原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吕某乙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工人劝阻未对粉刷支架进行固定,违规操作且有饮酒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吕某辛的证言,证明原告摔伤前,被告吕某乙已不是工头,只负责租赁架材;2、证人杜某某、杨某壬、赵某癸的证言,证明原告摔伤那天有大量饮酒行为,并证明外架架栓没栓,原告还不听劝阻没用铁丝固定的事实;3、吕某辛、杜某某、赵某癸、杨某己证言,证明在杨某壬双家干活时(原告摔伤前)被告吕某乙已当着工人的面宣布不再干工头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辩称:其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且原告摔伤其自身有饮酒行为,且原告在粉刷架未固定牢的情况下执意上去,存在重大过错,且仅给被告干了半天活后由于原告摔伤,导致工期延误,致使被告家的水泥全部变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自身有饮酒行为,且在支架未固定情况下执意上去,存在重大过错。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7、8、11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吕某乙是工头;对证据3、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出庭,且说原告没喝酒不属实;对证据4被告吕某乙有异议,认为说吕某乙工头不属实,而二证人给吕某乙工钱是为了应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对证据9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没日期;对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工钱清单是原告自己所写,无吕某乙签名,不能证明吕某乙是工头;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对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而不应由村委出具证明。被告吕某乙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赵某甲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杨某丙对被告吕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甲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原告喝酒不属实,证人说原告在固定架子时摔下来不属实,被告吕某乙对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吕某乙曾经都是包工头(无资质),共同对外承揽外墙粉刷事宜,2009年腊月21日吕某乙当着证人吕某辛对赵某甲说自己不想干了,吕某乙提供外粉架材,干活挣到钱抽个架材钱即可。2010年农历二月份在邓州市X村洼杨某壬双家干活时,被告吕某乙在中午吃饭时当着工人们的面将不干工头的事进行了宣布。2010年3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吕某乙找到被告杨某丙就房子粉刷事宜达成合意,粉刷房子每平方38元,依惯例房主管烟酒。2010年5月9日原告赵某甲带领工人们开始给被告杨某丙家干活,上午半天搭的粉刷支架,下午开始干活时工人们说支架未固定牢让被告杨某丙上街买铁丝,杨某丙铁丝还没买回来,赵某甲第一个上了粉刷支架,刚上去就从支架上摔了下来并当场致伤,遂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x.86元(其中吕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赵某甲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和八级,被告吕某乙在支付医疗费x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治疗费用,被告杨某丙没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本院可认定的相关费用及有关标准如下:医疗费x.86元、误某3240元(108天×30元)、护理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残疾赔偿金x.77元(20年×4806.95元/年×0.43)、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4806.95元/年×(18-3)×1/2×0.43)、赡养费8267.95(4806.95元/年×(20-4)×1/4×0.43)、赡养费9818.20元(4806.95元/年×(20-1)×1/4×0.43)、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品小辉、杨某丙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曾经都是工头,对外承揽房子粉刷事宜,在给证人王某庚家粉刷房子时是赵某甲去谈的价钱,吕某乙负责量的方,而关于这些内容原告方的出庭证人王某庚在开庭接受各方发问时已经予以证实。后被告吕某乙当着证人吕某辛及原告赵某甲的面称:自己不干工头,只提供架材,挣到钱抽个架材钱即可,并在后来杨某壬双家干活时又将此事对工人们进行了声明。而这些内容可由原告方的出庭证人吕某辛及其它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不管被告吕某乙是否只提供架材,其与赵某甲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被告吕某乙应当对原告赵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方主张其与被告吕某乙间系雇佣关系的证据有村委的证明,证人赵某戊、王某庚、吕某辛、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自己书写的工钱清单。其中由村委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乙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有些牵强,且村委和证人赵某戊、张某某均未出庭并各自只写了一份证言,且这些证言也未经法庭核实,而证人王某庚、吕某辛书写的证言与出庭时的证言不一致,应以出庭时的证言为准。另,原告自己书写的工钱清单,被告吕某乙当庭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带领工人们粉刷房子时应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却在粉刷支架未完全固定牢的情况下上去粉刷,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乙在没有粉刷资质的情况下对外承揽粉刷事宜,实属不该,故其二人应对赵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以二人各承担45%为宜。而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吕某乙与被告杨某丙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被告杨某丙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聘用无资质的包工头粉刷房子,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原告赵某甲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百分之十为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19元的45%即x.69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19元的10%即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吕某乙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李成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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