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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2。

负责人:黄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以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23日到期,月利率7.875‰,利息结至2010年3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复某、罚息。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以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23日到期,月利率7.87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某利息结至2010年3月20日。,但2010年3月20日之后的资金利息及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本金及资金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某、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陈香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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