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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李某、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某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某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李某、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李某、杜某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份,原告在其地基上建房,三被告经常阻挡,2011年3月5日原告雇佣工人挖地基,三被告下地基坑内阻挡工人施工,原告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现在被告仍然阻挡,该地基坑与其他邻居相邻,天下雨后,有可能导致邻居房屋受损,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阻止原告进行建房,并赔偿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某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解并反诉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侵权,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是被告以及原告共用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私自使用该宅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予以制止,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制止原告在共有宅基地上私自建房的侵权行为。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某称,该宅基是审批给原告一个人的,被告杜某方在两岁的时候已经过继给他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老宅已经让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使用,原告已经在外租房屋达10多年,无房居住,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某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占地许可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地基属于原告使用。2、调查刘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三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损失。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万XX、万XX、张XX证明各一份。2、瞿XX情况说明一份。3、卢氏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中的三证名字虽然为原告,但只是户名,是以户为单位分配,证据2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非法行为予以制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申请该宅基地时杜某乙已经不在家,杜某乙已经结婚,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而且与他人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再享有亲生父母的权利。证言人与原告有矛盾,所作证言对原告不利。原告在审批宅基地时,已经搬出去居住,当时签定审批表,均是以原告名义,如果是共同所有应当登记载明。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某乙、李某、杜某乙,分别系原告的三子、三子妻及五子,双方原来家里老宅即城关镇X街坊X号房屋,由原告的儿子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占用,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1993年原告以其孩子多,而原有老宅不能满足现状为由向卢氏县X村申请宅基,后经村里同意原告于1993年9月20日取得卢氏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占地许可证,1995年7月取得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村里宅基紧张,一直没有给原告分配实际宅基,直到2007年才在卢氏县X区给原告分得一份宅基,面积134平方米,2010年原告在其新审批的宅基上建房,遭到三被告阻拦,原告于是起诉某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后又撤回了反诉。

本院认为,作为居民的宅基是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的,原告在1993年申请宅基时,也是以其孩子多,而原有老宅不能满足生活居住现状为由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的,因此原告取得的宅基应当属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而非原告单独使用建造住宅,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诉某本院,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某用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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