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要求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其申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代表人姚小梅,职务部长。

原告赵某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其申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陆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提出其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建设路店)购买的黑芝麻露等食品涉及疗效宣传,要求对大商建设路店进行处罚并予以奖励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因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购买的黑芝麻露等食品涉及疗效宣传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请求赔偿和予以处罚,但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称决定终止调解,原告认为,依照《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才能体现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辩称,《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十日做出处理决定”是对处理消费权益争议这一民事问题做出的要求,不是对行政处罚程序做出的要求。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对原告提起的申诉进行居中调解处理其消费权益争议,在30日内终止调解,符合《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诉所涉及违法行为,被告正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目前,该调查处理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告的行为符合程序要求,没有不当。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未到庭陈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对大商建设路店进行处罚并奖励的申请事项:购物小票和郑工商中原建终调(2011)第x号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诉书和购物小票,证明启动申诉程序;2、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诉进行受理并送达;3、消费申诉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进行答辩;4、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及其送达凭证,证明原告的申诉调解不成;5、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记录和(略)、(略)两部电话的2011年6月话费详单,证明针对原告申诉涉及的问题,被告所做的调解工作;6、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诉的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作了立案调查;7、2011年6月16日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8、对黑芝麻露的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9、黑芝麻露照片;10、2011年6月14日询问通知书;11、对乌龙茶的现场笔录;12、原叶乌龙茶瓶签;13、乌龙茶照片;证据7-13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追究其行政责任,即将调查终结;依据:1、《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的事实和被告对原告申诉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告赵某在大商建设路店购买黑芝麻露等商品,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诉,认为第三人销售的南方黑芝麻露标称具有补肾等功能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要求对大商建设路店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申诉书后,于2011年6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2011年6月16日被告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笔录并且进行对原告申诉的商品进行拍照取证。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消费申诉答辩通知书。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了消费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随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涉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申诉进行监督、处理是其法定职责。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X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并按照程序要求向第三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因调解未果终止了调解,该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对其申诉办理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