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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与被告卢氏县妇幼保健院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骆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卢氏县妇幼保健院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及被告卢氏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8日,原告因咳嗽、发热住(略),由坐诊医某李益社接诊,本应住院治疗,由于没有床位,李医某让原告先在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肺某,当输液到一半时原告开始发烧,并伴有烦躁、呕吐等,第二天下床时原告因腿软不能站立,给李医某反映,李医某看后说控制住发热,腿就自然恢复,医某又加用B1、B12、D3针药,第三天原告仍然不能走路,继续输液,至下午原告出现胳膊水肿,医某看过说:“没事,不用管”。当时临近春节,医某给开了110元药,让回家服用,原告回家后眼球偏左角不动,右侧上下全瘫,到县医某急救,经CT检查,左右大面积脑某,建议到市医某治疗,市医某不接受治疗并让原告到郑州治疗,2010年2月11日在郑州市儿童医某经诊断为:脑某、肺某、心肌损伤、二尖瓣轻度反流、水肿、胸背部皮疹等,2月15日转到郑大一附院,3月13日因无钱看病回家,经过一年恢复,原告还是不能走路,也不会说话,原告病情恶化,完全是因为被告误诊或不规范的医某过错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误诊或医某过错造成原告的医某费、护理费、生活费、车旅费共计四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的脑某属于急性发作,病历非常罕见,且属于原发性疾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证实责任,则通过司法鉴定,被告不存在销毁病历问题,更不存在用B11、B12治疗脑某问题,用药剂量是否超标,应通过鉴定得出,被告住(略),被告可以提供门诊病历,并不是不提供病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方复印件5张,目的证实在被告处治疗用药情况。2、三门峡医某会证明,目的证实因被告没有病历而无法鉴定。3、CT报告单3张,目的证实原告病情演变情况。4、郑州市儿童医某X线报告单一张,目的证实原告的恢复情况。5、河南省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磁共振报告单一张,目的证实原告病情经治疗转好。6、杜X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妇幼保健院第二、三天腿不会动的情况。7、医某费单据21张,目的证实原告在郑州三家医某花费x元。8、学术解释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用药不规范,超剂量用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被告门诊治疗。2、诊断证明、化验单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系支气管肺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单纯处方无法证实超剂量,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证据3、4、5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误诊,认为证据6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认为证据7中编号为(略)的票据无公章、新特药店的票没有名字,其他医某费用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认为证据8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后来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不排除被告没有责任。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原告因发烧到卢氏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输液三天,未见好转,2010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医某儿科门诊治疗,诊断为支气管肺某,继续输液三天,第四天原告回到家出现哭不出来声音、眼珠不会转、胳膊肿胀等症状,紧急到卢氏县人民医某治疗,CT检查显示原告左右脑某面积梗塞,卢氏县人民医某建议到三门峡市人民医某治疗,三门峡市人民医某建议到郑州医某治疗,2010年2月11日原告到郑州市儿童医某治疗,诊断为肺某、心肌损伤、脑某、二尖瓣轻度返流,治疗4天并没有脱离危险,于2月15日转入郑州大学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治疗,住院26天,花费x.97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或医某过错,遂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对被告的治疗过程是否有过错,以及被告的诊疗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缺乏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材料等不能进行鉴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医某机构及其医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某、检验报告、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某费用等病历资料,而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未完全按照病历操作规范执行,造成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治疗过程与原告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无法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为70%。原告对其主张的生活费、车旅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x.97元[医某费x.97元、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97元的70%即x.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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