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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诉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3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华凯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涛,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奇伦,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玲,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负责人:童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国某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滨海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蔺某某及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福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君安公司和滨海营业部又以同被上诉人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约定款项,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为由,于2006年1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安公司和滨海营业部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止纷息讼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君安公司和滨海营业部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滨海营业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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