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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收工伤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拒收工伤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孙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根据郑政[2008]X号文件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确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第二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即孙某必须和社会保险机构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其实际情况是2005年10月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向中原区社会保险中心提交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中原区社会保险中心当月给孙某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停保手续。从2005年11月中原区社会保险中心给孙某发放了失业证,即月开始领取失业金,期间共领取十四个月失业金,其本人档案至今仍在中原区社会保险中心,领取期满后孙某至今未办理恢复手续,孙某目前社会保险处于停保状态。根据郑政[2008]X号文第四条规定,孙某不符合享受老工伤待遇的条件。建议孙某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的精神,办理恢复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方符合申请老工伤待遇的条件。因此,孙某请求赔偿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4月应发给的工伤待遇2万元是不合理的。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2、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3、《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即郑政[2004]X号文。证据2、3是我局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诉称,一、被告违反郑政[2008]X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原告2001年已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即申请要求补交工伤保险欠漏费。但2010年10月18日社保管理中心又说原告单位不欠费。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答复系逻辑概念错误。郑政[2008]X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为:按时足额缴纳、或补足“工伤保险”欠费。并未要求恢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明显超越郑政[2008]34文件规定授权范围,越权扩大对停业单位保险收费。2009年3月4日,被告曾批准了原告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待遇确认表,仅过20天,又以有人举报原告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1月孙某开始停保,至今未再交费”两点理由,撤销了原告的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单位补交费后,被告给原告恢复确认表。判决生效后,被告又以“原告单位没有交费主体资格”仍拒收原告单位补交费。后又经中原区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原告单位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原告企业2005年11月至今处于停业状态,并未恢复经营。原告要求补交单位停业时应交的十年工伤保险费,享受的是个人老工伤待遇,并非其它待遇,被告理应依法收缴。二、被告违反(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社保存在保险关系。三、被告违反(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拒收原告企业2005-2014年工伤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企业2005年停业时,被告并未要求企业为工伤人员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2001年即通过工伤鉴定,被告均有原告工伤鉴定报告记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收缴原告企业停业应交的十年工伤保险费,不予恢复原告编号为豫郑工伤确认[2009]X号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出具答复违法;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4月起应发给原告的工伤待遇。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2、豫郑工伤确认字[2009]X号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3、2009年4月1日挂号信投递企业补漏交工伤保险欠费的申请书;4、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5、2009年3月23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孙某的决定》;6、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中原政(驳复)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009]X号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给我赔偿才是正确的,要求被告准予在我失业时缴纳十年工伤保险是正确的;9、2001年孙某的郑劳鉴字2001—X号工伤残疾证。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郑政[2004]X号)第二条之规定:本市X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孙某现在要求单方面参加工伤保险,而拒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我局认为,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孙某想要参加工伤保险,必须连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做出的关于孙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是破产和撤销的单位才能一次性交纳十年工伤保险费,而原告的单位是停业状态,原告的单位也没有向我局申请,即便申请,相关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停业的单位进行收取十年工伤保险费。原告单位的征集台帐和季冬梅统筹单可以看出原告是停保状态,停保状态不是欠费不存在补缴的情形,可以恢复接着交;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孙某的决定》,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维持。根据市政府[2008]X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符合其第(一)款规定,属于老工伤人员,但不符合第(二)款,原告领取了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就和单位没有关系了。由于原告是停保的,也不符合第(四)款的规定,所以我们作出的撤销决定是正确的;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市政府[2008]X号文件,原告不符合支付老工伤人员待遇的情形。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孙某被认定为在工作中因公负伤,颁发有职工工伤残疾证。2008年10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政[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障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原告孙某认为自己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老工伤人员条件,于2009年2月25日填写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其所在单位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盖章同意,被告区人社局于同年3月4日盖章确认。2009年3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孙某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的决定。原告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6月起诉到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位确有欠缴原告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在原告单位足额补缴原告工伤保险费用前,原告不应确认为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孙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认为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该单位已不能作为缴费主体参加工伤保险。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被告正在为郑州市中原万利达装饰工业总汇的一位职工办理着工伤保险,撤销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某申请补办工伤保险的答复,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区人社局未在本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孙某又向被告邮寄补缴申请书,被告区人社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20日,原告孙某认为区人社局对其申请事项存在不作为行为,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孙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2011年5月16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中原政(驳复)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也颁布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8年,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政[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生效前(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该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确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受伤时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本人自愿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同意,且用人单位同意将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在单位申请为原告孙某补交工伤保险欠费,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孙某不符合老工伤人员条件拒绝补交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区人社局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孙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方符合申请老工伤人员的条件”。此观点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政[2008]X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也不一致。原告孙某请求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拒收原告所在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作出的关于孙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恢复原告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豫郑工伤确认[2009]X号)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该项内容作出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4月起至今应发给原告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单位至今尚未补交工伤保险基金,故赔偿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孙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及拒收原告所在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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