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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黄某、吴某、大地某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某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司)。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大地某司和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吴某、大地某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及大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17时0分许,被告黄某驾某被告大地某司所有的闽x轿车与原告驾某正常行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某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某的时某、地某、人员受伤、责任认定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又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内驾某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某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只是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而且原告提供证明欲证明的误某损失情况,但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保险公司都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明是不真实的,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其请求的标准和误某时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发某为准;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凭证,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只是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维修项目清单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所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与事故车辆维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3、对被告黄某、吴某、大地某租车之间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吴某、大地某司辩称:被告大地某司的闽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车辆的行驶证是经过交警年检的,是符合道路营运经营规定的。同时,被告吴某与被告大地某司存在挂靠协议,且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系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不负连带责任,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黄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赔偿责任,同意吴某和大地某司的意见;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7时0分,被告黄某驾某闽x轿车,在学园路天妃环岛内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某正常行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某侧面相撞,致原告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某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3月3日和4月4日再次到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70.08元。同年3月6日,原告到卓氏骨科门诊部进行辅助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0元。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2011年3月3日诊断原告:1、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及右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足舟骨折,2、右足外固定,转骨科继某诊治。该医院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证明:1、骨科门诊随诊,2、右足制动,休息贰个月;同年4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证明:右足制动,休息二个月,骨科门诊随访,2个月后复查CT。2011年2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被告黄某现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20元。

另查明:闽x号轿车系被告吴某(车主)租赁给被告黄某营运,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地某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内驾某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某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某、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黄某提供的《东海车队驾某员车协议书》、代垫款收条、莆田市第一医院预缴金收付凭证,被告吴某提供出租汽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和补充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违章驾某闽x号轿车与原告余某驾某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某侧面相撞,致原告余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黄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负担。

被告大地某司与被告吴某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本事故中大地某司是事故车辆闽x号轿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吴某则是事故车辆闽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有租赁协议,二者为租赁关系,且被告吴某、大地某司对本事故的发某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吴某和大地某司对本事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余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10.04元,出具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100天×(专业技术服务行业标准x元/年÷12月÷21.75天/月)=x.89元,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因原告身份为居民,发某交通事故时某为2011年2月25日,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2011年3月3日诊断治疗原告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及右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足舟骨折,2011年3月21日和4月4日分别医嘱休息两个月,故其误某应为88.6元/天×98天=868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9.8元/天×40天=3592元、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42元,出具收费票据证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10.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2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约定的20%的免赔率后,直接代被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x.84元-1510.04元-742元)×(1-20%)=6978.24元,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84元-1510.04元-742元)×20%=1744.56元。因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余某人民币2020元,其多支付的2020元-1744.56元=275.44元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275.44元退还给被告黄某。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510.04元+742元+6978.24元-275.44元=8954.84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赔偿款人民币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7元,被告黄某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钟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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