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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郑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黄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郑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妹)正面相撞,致原告、陈某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某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原告为农村户口,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金额要求过高;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2000元应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中其中50元为收款收据,不能赔偿,600元的鉴定费发某与闽中司法鉴定所的一贯发某模本不同,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因原告伤势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仅承担30%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论与医疗诊断严重不符,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依法重新委托鉴定,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即使原告存在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误某、护某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62.8元/天计算,且误某时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4规定,原告误某时某应为70天,而不是原告诉求的111天;交通费可合理认定为210元;本起事故被保险车辆共造成原告陈某和第三者陈某妹两人受伤,故应按二人的事故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7时30分,原告陈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某妹),途径莆田市X路(广化寺)路口弯道处,未能确保安全逆向行驶与被告郑某甲驾驶的闽x号轿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某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案外人陈某妹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某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2月1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2011年6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妹无责任。2011年6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定损为人民币970元。被告郑某甲已垫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闽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郑某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本院询问,本案的另一名伤者陈某妹和原告陈某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由陈某妹享有1000元,原告陈某享有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某、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法医临床鉴定书、发某、闽x车辆信息和简项信息、施救费发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摩托车修理发某,被告郑某甲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72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原主张误某88.6元/天×(21天+90天)=9834.6元,庭审时某告同意误某按62.8元/天计算,由于原告在医院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某为62.8元/天×(21天+90天)=6970.8元;原告原主张护某88.6元/天×21天=1860.6元,庭审时某意护某按62.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某为62.8元/天×21天=131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为7426.86元/年×20年×10%=x.72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为有效票据,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某,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偏高,但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住院时某较长,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辆损失950元,提供修理发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施救费100元,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情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x号轿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某妹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原告陈某享有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误某6970.8元+护某1318.8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950元=x.32元。因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下的损失(x.04元-x.32元)×30%=2269.11元。因被告郑某甲已支付给原告150元,其支付的该款项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150元退还给被告郑某甲。扣除被告郑某甲垫付的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32元+2269.11元-150元=x.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7元,减半收取为94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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