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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少交电费,雇佣端木站岭(已判决)将自家的电表调慢,直至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刘某甲家的电表铅封被人为破坏,经校验表慢-87%,窃电金额共计5959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同案犯端木站岭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检定站鉴定结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证明、移交证明、电费清单及盗窃电能明细表、窃电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及处理单、缴纳电费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刘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补交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共计9676.8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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