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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被告董某、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董某、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翁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明,被告翁某、被告运输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2月5日10时某,被告董某在驾驶闽x号轿车时,与案外人蔡某福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蔡某福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扣除被告翁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在庭审后撤回要求四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鉴定费2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被告翁某辩称:被告董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向被告运输公司承包闽x号客车,其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行驶证和被告董某的驾驶证均已经过交警部门审核认定合格,闽x号客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翁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误某应当按公安部的误某日标准,时某不超过70天,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信息传输计算,涉及到极强的专业性,应当有专业的资格证;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20分,被告董某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306线27KM+400M时,与案外人蔡某福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蔡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受伤及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当天医嘱证明:加强营养,2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个月;2011年4月22日,医嘱证明:需休息治疗2个月,时某为4月22日至6月22日;2011年7月5日,医嘱证明:1年后行钢板取出术,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1年3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及案外人蔡某福无责任。2011年3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车主)承包给被告翁某,被告董某系被告翁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蔡某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上海斯宇通信设备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除卫星地面接收装置)。通信器材、电子产品维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被告翁某提供的收条两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蔡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34元,出具莆田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17天+120天)×120元/天=x元,因原告住院16天,医嘱两次共建议休息4个月,故原告的误某时某为136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某时某按公安部的误某日标准,时某不超过7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及通信器材、电子产品维修,属技术服务行业,因2011年技术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日平均工资为116.5元/天,故原告的误某应为116.5元/天×136天=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62.8元/天×17天=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62.8元/天×16天=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6天=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且住院时某较长,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续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可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410元,其中350元为有效票据,另6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翁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该款项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退还给被告翁某。扣除被告翁某垫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蔡某的赔偿款为x.14元-x元=x.14元。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六十八元一角四分(不含被告翁某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甲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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