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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叶某因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暂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正河,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叶某因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明、张某、张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革文、吴继寿,被告熊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金牛山管理区X街的房屋交于熊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熊某擅自侵占相邻方黄翌的部分土地,导致黄翌以熊某为被告诉讼至Im河区法院,法院也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Im民初字第8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在建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不准转让和变卖,房屋由熊某继续施工。熊某将房屋建好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反而在法院查封保全期间于2008年12月3日擅自与被告叶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卖本属于原告的房屋,收取卖房款13万元。被告熊某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的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其是在法院对建筑房屋查封后买卖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叶某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1、我有权利出售房屋,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伙协议;2、我与黄翌之间已另案处理,房屋应予以解封;3、原告无权主张某利;4、原告无任何批准建房手续,其无权卖房,我卖房有合法手续;5、被告叶某买房只认与我签订的协议;6、原告诉请我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叶某辩称,1、我买房是与熊某签订的协议,我不认识原告;2、买房时,水电表写的都是熊某的名字,所以我才相信熊某,原告与其打官司,不应影响我居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金牛山管理区X街的房屋交于熊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熊某与相邻方黄翌产生纠纷,黄翌以熊某为被告诉至Im河区法院,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Im民初字第8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熊某在建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不准转让和买卖,房屋人由熊某继续施工。后因熊某建好房屋后拒绝交付,李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熊某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裁定,对争议的18间房屋及导獬薪樾獠椋獠诜淦唬貌涞舯⒙帧旱⒀恰堑<谩酶ú投锼蟠埽⌒蚪ㄏ悍嵩┨斯肓队菀酬_的购房合同,约定:“甲方(熊某良、熊某)将坐落在金牛山管理区X街X-30康胤霾鄢腋揭ǚ叮菀酬_);双方约定的成交价为13万元人民币,乙方由2009年10月1日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8年12月3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8年12月3日。(2009)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熊某于判决生效后将信阳市X村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市国用(1998)字第X号的土地上18间房屋和导獬豢督嬖罡吕S嬖指呦了ㄖ悍笠非先饺涣姹└┣亩康莘蛭袈趼计拊恍校钆涣姹陡菀酬_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Im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2009)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两被告提交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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