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被告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郭某因家庭琐事将我打伤,我先后到中心医院、卫某、精神病某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7元。经法医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某意伤害行为给我身心造成极大痛苦,为此,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某间和她住院的某间不一致,她说的某是谎话,我已经向信阳市中级法院就刑事判决提出申诉,故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某实。②出院证4份、病某、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62天,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脑震荡、脑外伤后遗症,共花费医疗费x.77元。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③交通费票据共计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双方对发生纠纷的某间说法不一致。②法医鉴定结果,以证实原告耳伤是否是被告所致,有待调查认定。③信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某,以证实原告陈述的某间有问题。④信阳市X区路派出所出具的某妻打斗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9月7日报警。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是错误的,②号证据是自相矛盾和虚假的,③号证据费用过高,票据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某组证据均不能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事判决书。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某据使用。③号证据请求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提交的某据的某明内容与本院的某事判决及信阳市中级法院的某回申诉通知书所查明的某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郭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刘某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前后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x.77元。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及躯干、左右上肢、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伤势程度属轻微伤。左耳鼓膜被致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头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2月27日,本院做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某事裁定。后被告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驳回其申诉。2010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索要相关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因故撤诉。又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轻伤,构成伤残,应依法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某事侵权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但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某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某,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中规定的某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x.77元,有票据为证。②误工费为x.23元。原告的某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60天,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的某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总计为2927.02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居民服务行业2010年47.21元的某理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按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620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原告请求的10元标准进行计算。⑥伤残赔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⑦鉴定费为8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本院认定为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